| 被告人王路海、王路杰犯聚众斗殴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2 17:38:55 |
|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博刑初字第127号 |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路海(别名王小孩),男,1988年4月15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2年11月15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9日被逮捕。2012年12月28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路杰(别名王三胖),男,1990年3月5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2年12月4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4日被逮捕。2012年12月28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路海、王路杰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金虎、代检察员沈巧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路海、王路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王路杰伙同王x、王x1(二人已判刑)与其家人王XX等在本村“黑闺女”小卖部门口与本村的李XX及其家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并撕打,在撕打中,李XX、王XX均被对方打伤。后双方同在博爱县人民医院看病时,王XX及其家人在医院收费大厅遭到李XX的儿子李x(已判刑)等人殴打。被告人王路海、王路杰闻讯后,遂跟随王x、王x1等人持木棍赶到医院将李XX的亲属李XX、李XX、李XX、李X、李XX、徐XX等多人打伤。经鉴定,李XX、李XX、李XX、李XX、李X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李XX、徐XX的损伤程度均不构成轻伤。 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经博爱县清化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王路海、王路杰及王x、王x1一次性赔偿李XX、李XX、李XX、李XX、李X各项经济损失18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路海、王路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李XX、李XX、李XX、李X、李XX、徐XX的陈述,证人王XX、李XX、李XX、李XX、李XX、杨XX、王XX、王X、崔XX、张XX、庞XX、汤XX、王XX的证言,共同作案的王x、王x1的供述,博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赔偿协议书及履行凭证,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路海、王路杰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并致他人轻伤,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路海、王路杰犯聚众斗殴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路海、王路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路海、王路杰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路海、王路杰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路海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路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郭凯世 审 判 员 杨维臣 人民审判员 秦金环
二О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