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中选与王占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2 17:38:05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0907号 |
原告:周中选。 被告:王占浩。 原告周中选与被告王占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于同年6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岭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中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6日因做生意需资金从原告处借走现金32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并约定期限为三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欠原告借款32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计,自借款之日至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占浩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王占浩出具的借据1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32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占浩于2012年5月6日以做生意为由从原告处借现金32000元,并书面约定月息2分,口头约定借用三个月。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王占浩欠原告借款本金32000元未还,依原告提供的书面借据,足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本金,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据中明确约定利率为月利率2分,不违背相关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应诉、不答辩、不提供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占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欠原告周中选借款本金32000元及利息7680元(利率双方约定月息2分计算,自2012年5月7日计算至2013年5月6日止,以后另算)。 本案受理费600元,由被告王占浩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建岭
二○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红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