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李建利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2 18:02:15 |
|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博刑初字第91号 |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 委托代理人杜保金,男,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建利,男, 1987年9月25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10月24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由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受害人李XX、李XX、李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金虎、代检察员韩小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李XX、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保金,被告人李建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李建利等人酒后因琐事在本村村民齐XX家门口与受害人李XX等人发生争执并撕打,后被人拦开。李XX不服又打电话叫来其朋友李XX、李XX等人来到齐XX家,后经齐XX劝说,李XX等人正准备从齐XX家离开时,又与李建利等人相遇并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打架,李建利持刀将李XX、李XX、李XX砍伤。经法医鉴定,李XX、李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李XX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并提供了被害人李XX、李XX、李XX的陈述,证人齐XX、李XX、齐XX、王XX、皇甫XX、云XX、李XX、皇甫XX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被告人李建利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建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李XX、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保金诉称,2012年3月7日晚15点左右,李XX在张武村齐XX家门口受到被告人李建利殴打,不敢回家,随打电话叫李XX、李XX来到齐XX家准备离开时,被告人李建利带人堵住,李建利持刀将三受害人砍伤。经解放军91医院诊断:李XX左手第4、5掌骨骨折并血管神经肌腱断裂、右尺骨开放性骨折、右尺侧腕伸肌断裂、右尺侧腕屈肌部分断裂,共住院17天,请求赔偿医疗费39723.93元、误工费2266.6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50元、营养费850元、护理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李XX左手第5掌骨开放性骨折、左小手指侧指总神经断裂、左小指鱼际肌断裂,共住院8天,请求赔偿医疗费12607.67元、误工费1066.6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李XX胸背部及左上肩多处刀伤,共住院5天,请求赔偿医疗费7264元、误工费666.6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50元、营养费250元、护理费50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出院证明、误工证明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李建利辩称,自己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意依法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李建利等人酒后因琐事在本村村民齐XX家门口与受害人李XX等人发生争执并撕打,后被人拦开。李XX不服又打电话叫来其朋友李XX、李XX等人来到齐XX家,后经齐XX劝说,李XX等人正准备从齐XX家离开时,又与李建利等人相遇并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打架,李建利持刀将李XX、李XX、李XX砍伤。经博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XX肢体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大于10cm、左手第4、5掌骨完全性骨折、右尺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李XX左手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李XX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在解放军91医院住院17天,为治病花去医疗费39723.93元;李XX在解放军91医院住院8天,为治病花去医疗费12511.75元;李XX在解放军91医院住院5天,为治病花去医疗费706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建利当庭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李XX、李XX、李XX的陈述,证人齐XX、李XX、齐XX、王XX、皇甫XX、云XX、李XX、皇甫XX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受害人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出院证明、误工证明,被告人李建利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建利犯故意伤害罪成立。由于被告人李建利故意伤害给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李XX、李XX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本院审理期间, 被告人李建利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李XX请求判令被告人李建利赔偿精神损失各50000元,于法律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建利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令被告人李建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李XX、李XX的经济损失。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建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李建利应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医疗费39723.93元,误工费1761.2 元,营养费17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10元,护理费350.37元,共计42515.5元。 三、被告人李建利应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医疗费12607.75元,误工费828.8 元,营养费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40元,护理费160.8元,共计13,917.35元。 四、被告人李建利应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医疗费7264元,误工费103.05 元,营养费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0元,护理费103.05,共计767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凯世 审 判 员 杨维臣 审 判 员 邱敬堂 二○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侯园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