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德华与张红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2 17:37:27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初字第02956号 |
原告周德华。 委托代理人李少波,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红灿。 原告周德华因与被告张红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向被告发出应诉和开庭公告。2013年8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德华的委托代理人李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都是古玩收藏爱好者,在古玩收藏中认识。2012年9月12日被告因收藏急需现金向原告借款35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三、五日后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如期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35万元借款。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张红灿本人书写材料一份,证明借款人“张宏灿”与“张红灿”为同一人。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书证原件且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依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35万元并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周德华现金叁拾伍万元整(350000) 身份证号411082197203105413 ,2012年9月12日 张宏灿”。后因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3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身份确认在卷佐证,被告未及时还款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所写身份证号码与张红灿身份证号码相一致,另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足以认定借款人“张宏灿”与被告“张红灿”系同一人。被告张红灿不应诉、不答辩、不举证、不到庭,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红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德华现金35万元。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张红灿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岭 审 判 员 陈继军 人民审判员 古玉峰
二○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红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