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赵民义与李美金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2 17:36:57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初字第03518号 |
原告:赵民义。 委托代理人:李岩峰,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美金。 原告赵民义诉被告李美金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赵民义于2012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民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岩峰、被告李美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民义诉称:我与被告于1985年5月依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86年8月10日(农历)生一男孩赵一某,于1990年5月20日(农历)生一女孩赵二某。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经常生气,于2001年开始分居至今。2008年7月7日我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因我缺席,法院于2008年11月3日作出(2008)长民初字第00924号民事裁定书按撤诉处理。因我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李美金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经常生气打架不属实,我与原告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赵民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出示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李美金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2008)长民初字第00924号长葛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因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曾起诉过离婚,后按撤诉处理。 被告李美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赵民义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故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5月19日(阴历)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1986年8月10日(阴历)生育一子赵一某,于 1990年5月20日(阴历)生育一女赵二某。原告曾于2008年7月7日以夫妻感情不和向长葛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原告缺席,法院于2008年11月3日作出(2008)长民初字第00924号民事裁定书按撤诉处理。2012年11月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有孩子,表明双方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和存在婚姻基础。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未提供相应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民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民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张建岭 审 判 员:陈继军 人民陪审员:古玉峰
二O一三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马红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