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李迎春、毕翠荣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2 17:56:52 |
|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博刑初字第157号 |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迎春,女,1961年1月18日出生。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10月13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10月23日被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11月2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毕翠荣,女,1951年12月11日出生。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10月13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 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迎春、毕翠荣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飞、韩小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迎春、毕翠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4日11时许,被告人李迎春、毕翠荣等人到博爱县柏山镇芦桥村滨河新型农村社区工地将正在施工的大门以北的30米长、2.5米高砖混成品围墙推倒;9月4日16时许,李迎春、毕翠荣等人又到工地将大门以南的17米长、1米高的围墙推倒。经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9月4日博爱县柏山镇芦桥村滨河新型农村社区工地被推倒的围墙损失价值为4600元。 2012年9月5日10时许,被告人李迎春、毕翠荣等人又到工地将大门以南的33米长、1米高的围墙以及大门以北15米长、2.5米高的围墙推倒。经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9月5日博爱县柏山镇芦桥村滨河新型农村社区工地被推倒的围墙损失价值为3525元。 2012年9月6日10时许,被告人李迎春等人又到工地将大门以南的10米长、1.5米高的围墙推倒。经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9月6日博爱县柏山镇芦桥村滨河新型农村社区工地被推倒的围墙损失价值为750元。 以上,2012年9月4日、5日、6日博爱县柏山镇芦桥村滨河新型农村社区工地被推倒的围墙损失价值共计8875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迎春、毕翠荣与被害人刘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迎春、毕翠荣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刘XX、刘XX、刘XX、刘XX、梁XX、刘XX、王XX、吴XX、刘XX、冯XX、李XX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迎春、毕翠荣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三次以上,情节恶劣,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迎春、毕翠荣故意毁坏财物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迎春、毕翠荣已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李迎春、毕翠荣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迎春、毕翠荣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迎春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毕翠荣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郭凯世 审判员 杨维臣 审判员 邱敬堂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