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文华与魏芳芳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2 17:34:34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0153号 |
原告:张文华。 委托代理人:李岩峰,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芳芳。 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原告张文华诉被告魏芳芳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张文华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文华的委托代理人李岩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文华诉称:我于2011年农历正月份经媒人介绍和被告确立了恋爱关系,被告收原告彩礼12100元,双方交往期间被告收我1100元和LG手机一部,后双方因多种原因分手,但被告拒不退还彩礼,经多次协商均未果,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魏芳芳返还原告张文华彩礼13200元和LG手机一部。 被告魏芳芳未作答辩。 原告张文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张文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魏芳芳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3年1月4日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送彩礼和被告已收到彩礼;经被告确认被告收到原告大、小见面礼共11200元;追节时被告收到原告500元钱;原告送给被告LG牌手机一部。 被告魏芳芳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张文华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文华与被告魏芳芳于2011年农历正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交往期间被告魏芳芳收到原告张文华小见面礼1100元,大面礼10100元,追节时原告张文华给被告魏芳芳500元钱,被告魏芳芳生日时原告张文华送其LG牌手机一部。2012年4月份,原告张文华与被告魏芳终止恋爱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张文华与被告魏芳芳李卫芳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魏芳芳按习俗接受原告给付的彩礼11200元,以原告提供的询问被告的调查笔录,本院足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案情,由被告酌情返还6000元为宜。原告张文华追节时给付被告魏芳芳的500元现金及在被告魏芳芳生日时所送LG牌手机应属于赠与性质,被告魏芳芳可不予返还。被告魏芳芳不答辩、不举证、不应诉,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芳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文华彩礼6000元。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张文华承担60元,被告魏芳芳承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岭 审 判 员 陈继军 人民陪审员 古玉峰
二O一三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红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