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买黑中、胡小宝、刘冬冬、张合方、赵粗、徐福祥犯盗窃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2 17:51:47 |
|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博刑初字139号 |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买黑中,男, 1980年1月10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6月7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小宝,男, 1980年3月14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5月3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27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当日由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冬冬,男, 1992年1月9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5月3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27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当日由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合方,男, 1981年2月17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5月3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27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当日由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粗,男, 1986年1月9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5月3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27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当日由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福祥,男, 1972年9月22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5月3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27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当日由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买黑中、胡小宝、刘冬冬、张合方、赵粗、徐福祥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毋乃彪、代检察员张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买黑中、胡小宝、刘冬冬、张合方、赵粗、徐福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4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买黑中(货车车主)、胡小宝(煤场老板)预谋采取偷煤换矸手段盗窃运输的煤炭,并伙同被告人徐福祥(豫HD2857货车司机)、刘冬冬(煤场铲车司机)将车上承运的烟煤卸下后盗窃一部分再掺进相同重量的煤矸石粉,盗窃米渣烟煤4吨。经鉴定,烟煤价值2120元。 2、2013年5月2日19时30分许, 货车车主闪XX(另案处理)与胡小宝预谋采取偷煤换矸手段盗窃运输的煤炭,并伙同被告人张合方、赵粗(二人系豫HC3677货车司机)、刘冬冬(煤场铲车司机)将车上承运的烟煤卸下后盗窃一部分再掺进相同重量的煤矸石粉,盗窃米渣烟煤4.4吨。经鉴定,烟煤价值2332元。被告人胡小宝、刘冬冬、张合方、赵粗作案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并查获在此等候实施盗窃的司机徐福祥以及豫HD2857货车。 案发后,被告人买黑中于2013年6月7日到博爱县公安局磨头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货主袁XX的损失已得到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买黑中、胡小宝、刘冬冬、张合方、赵粗、徐福祥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袁XX的陈述,证人邢XX、胡XX、朱XX、王XX等人证言,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投案证明,过磅单,赔款收条,谅解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买黑中、胡小宝、刘冬冬、张合方、赵粗、徐福祥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买黑中、胡小宝、刘冬冬、张合方、赵粗、徐福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买黑中、胡小宝、刘冬冬、张合方、赵粗、徐福祥犯盗窃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买黑中、胡小宝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冬冬、张合方、赵粗、徐福祥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买黑中到博爱县公安局磨头派出所投案,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胡小宝、刘冬冬、张合方、赵粗、徐福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买黑中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胡小宝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冬冬、张合方、赵粗、徐福祥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买黑中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500元。 (罚金限被告人买黑中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胡小宝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500元。 (罚金限被告人胡小宝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三、被告人刘冬冬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 (罚金限被告人刘冬冬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四、被告人张合方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 (罚金限被告人张合方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五、被告人赵粗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 (罚金限被告人赵粗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六、被告人徐福祥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 (罚金限被告人徐福祥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郭凯世 审判员 杨维臣 审判员 邱敬堂 二○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