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新科与张小玲、吴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2 17:27:35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初字第02998号 |
原告:张新科,男,1972年8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其华,男,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小玲,女,1972年8月12日出生。 被告:吴建东,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海民,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 原告张新科诉被告张小玲、吴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其华、被告张小玲、被告吴建东的委托代理人蔡海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新科诉称:原告与被告张小玲是乡亲关系,被告张小玲与被告吴建东是夫妻关系。2010年2月12日,二被告为其家庭生活做粮食收购生意,向原告借款34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二厘,并由被告张小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张小玲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无异议。 被告吴建东辩称:被告张小玲向张新科借款的时间在二被告离婚后,故被告吴建东不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2010年2月12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小玲向原告借款34000元,并约定利息,至今未还。该借款是被告张小玲在二被告离婚后向原告所借,该借款应由被告张小玲承担还款责任,与被告吴建东无关。 被告张小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吴建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离婚证1份(编号为:001000066),证明二被告的离婚时间为2010年1月24日,故被告吴建东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张小玲及被告吴建东均无异议。 对被告所提供证据,原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新科与被告张小玲系乡亲关系,被告张小玲与被告吴建东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24日双方离婚。2010年2月12日,被告张小玲向原告借款34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二厘,并由被告张小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新科所诉被告张小玲拖欠其借款34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张小玲未及时偿还所欠原告借款,应负偿还责任。该借款是被告张小玲在二被告离婚后向原告所借,故被告吴建东不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小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新科借款34000元,并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一分二厘自2010年2月12日起支付原告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张小玲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冯福民 审 判 员:陈继军 人民陪审员:古玉峰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曹东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