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会丽与陈英杰健康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2 17:07:54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0909号 |
原告王会丽。 委托代理人刘玉新,男,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英杰。 原告王会丽诉被告陈英杰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3年7月3日本院由审判员张建岭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会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新、被告陈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8日下午18时左右,原、被告因双方的小孩发生口角,后引起打架,被告将原告打伤,后鉴定为轻微伤。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098元。被告为此被长葛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要求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诉称其打伤原告不属实,而是原告把被告的衣服撕破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户口本、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为农业户口。2、长葛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损伤是被告所致,原告的损伤为轻微伤。3、长葛市人民医院病历和出院证、住院票据及日清单,证明原告住院31天,为此支出费用6098.01元。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破烂背心一件,证明与原告发生纠纷时原告将其背心撕破并将其胸部抓伤。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2,被告对被拘留的事实无异议,提出是在公安机关的欺骗下其才签字和按手印;审查该证据是相关机关依合法程序作出,被告异议无相应证据,故可以作为原告主张的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3,被告提出异议,但无具体明确意见,认为与其无关;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性,可作为原告的证据使用,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不能证明其是在发生纠纷时所穿的衣服;该证据确系撕破的背心,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8日下午18时左右,被告陈英杰和王会丽因双方的孩子在玩耍过程生气,引起双方产生口角,进而发生打架,结果原告王会丽身体造成轻微伤。经公安机关处理,查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2012年7月3日长葛市公安局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进行了5日的行政拘留处罚。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31天,支出医疗费和检查费6098.01元。 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1743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双方的孩子在玩耍中发生争执并引起撕打,被告陈英杰将原告王会丽打伤,以双方的陈述和公安机关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本院足以认定。原告因此造成医疗费等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核定为:医疗费6098.01元、误工费1480.61元(17433元÷365天×31天)、护理费1480.61元(同上)、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31天×20元)、营养费310元(31天×10元),以上共计9989.23元,对上述赔偿数额,考虑系因双方孩子引起纠纷,造成双方撕打,原告也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按80%即7991.38元赔偿原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英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会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991.3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英杰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建岭
二O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红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