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孙金瑞与李杰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2 17:05:47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初字第01974号 |
原告:孙金瑞。 被告:李杰。 原告孙金瑞诉被告李杰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孙金瑞于2012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李杰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向被告发出应诉及开庭公告,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金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杰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金瑞诉称:原、被告在长葛市三中上学时相识并自由恋爱,2005年登记结婚,2006年9月婚生一女李某某。2010年被告因由第三者插足离家出走至今,对原告和婚生女不管不问,现在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镕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杰未作答辩。 原告孙金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合。2、结婚证两份(已退还原告),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李镕汐基本情况及被告应支付抚养费。4、口头裁定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2年8月13日撤诉。5,原告申请调取被告的母亲魏玉妮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已外出多年,与家庭失去联系。 被告李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孙金瑞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定案依据,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自由恋爱订婚,于2005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双方于2006年11月9日生育一女李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同时原告又发现被告存在第三者。2010年11月份,被告从郑州打工处出走,下落不明,原告经多次寻找未果。2012年8月份,原告向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现双方已分居达二年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长期外出与原告分居达二年之久,被告对原告和其婚生女不履行家庭义务,已严重伤害了与原告的夫妻感情,表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不应诉、不答辩、不提供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孙金瑞与被告李杰离婚。 二、婚生女李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用由原告承担;待原告孙金瑞查找到被告的具体下落可另行向其主张其应承担的数额。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金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岭 审 判 员 陈继军 人民陪审员 古玉峰
二O一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红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