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红亮与新乡市永鑫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锻造公司)、范录保、侯艳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0 17:29
孟红亮与新乡市永鑫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锻造公司)、范录保、侯艳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2 17:05:11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辉民初字第1159号

原告孟红亮,男,1975年12月10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翟秀兰,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乡市永鑫锻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乃利,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范录保,男,成年,汉族,农民。

被告侯艳玲,女,成年,汉族,农民。

原告孟红亮与被告新乡市永鑫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锻造公司)、范录保、侯艳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淑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红亮的委托代理人翟秀兰,被告永鑫锻造公司法定代表人范乃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录保、侯艳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红亮诉称:原告从事煤炭销售及运输业务,2012年7-8月份,原告为被告公司送煤,并且双方口头约定货到付款。之后,原告将煤送到被告公司后未付款,被告公司会计侯艳玲(范乃利儿媳)和范录保(范乃利儿子)为原告出具了三份欠条,总价61343元。后经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归还货款6134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永鑫锻造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煤款属实,被告范录保、侯艳玲是公司的员工,具体负责收料。煤是公司使用,该煤款应由公司支付。现因公司停产,暂无还款能力。

被告范录保、侯艳玲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

案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原告孟红亮给被告永鑫锻造公司供应煤价值36894元,被告公司未付款,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侯艳玲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2012年8月17日,原告为被告公司供应煤价值12080元,被告公司未付款,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范录保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2012年8月29日,原告为被告公司供煤价值12369元,被告公司未付款,范录保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三笔共计61343元。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致诉讼在案。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永鑫锻造公司供应煤,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永鑫锻造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煤款,被告推拖不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煤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永鑫锻造公司支付61343元煤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范录保、侯艳玲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煤是供应给被告永鑫锻造公司,范录保、侯艳玲二人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为原告出具欠据,属职务行为,二人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永鑫锻造公司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范录保、侯艳玲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永鑫锻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孟红亮煤款六万一千三百四十三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范录保、侯艳玲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元减半收取665元,由被告永鑫锻造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淑芳

                                                二○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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