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孙冰与李鸿耀、黄建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2 17:05:03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初字第02330号 |
原告:孙冰。 委托代理人:郭明旺,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鸿耀。 被告:黄建设。 原告孙冰因与被告李鸿耀、黄建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李鸿耀下落不明, 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向该被告发出应诉及开庭公告。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冰的委托代理人郭明旺、被告黄建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鸿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冰诉称:被告李鸿耀于2011年7月7日以生意购料需资金为由,借原告现金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月息为2%及违约责任,并由被告黄建设对该借款予以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二被告还款,二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鸿耀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黄建设辩称,该笔借款是被告李鸿耀借长葛市宏昌投资有限公司的钱,投资公司的负责人朱海燕指定让我作担保,说只是走个形式,即使李鸿耀还不了钱也不让我承担责任,担保不是我自己的真实意思。朱海燕当时说我是一般担保人,不是连带担保人。该借款已过诉讼时效。朱海燕与李红耀共同欺诈让我作担保。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7月7日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孙冰现金30000元整(叁万圆正),约定利率2% ,用款时间2个月(自2011.7.7—2011.9.7),如到期我不归还,我自愿加倍承担借条 借款人:李鸿耀 2011.7.7 保证人:黄建设”,证明借款时借款人、保证人、借款期限及利息等情况。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保证人相关信息,保证的形式、范围、期限等。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李鸿耀未到庭进行质证,被告黄建设均无异议。本院经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7月7日,被告李鸿耀向原告借现金3万元,约定利率为2%,用款时间为2个月(自2011年7月7日至2011年9月7日),该借款由被告黄建设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进行担保,担保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满后五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二被告还款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孙冰与被告李鸿耀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李鸿耀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被告李鸿耀未及时还款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李鸿耀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根据原告与被告李鸿耀、被告黄建设在保证合同中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故对2011年7月7日至2011年9月7日间及约定借款期限到期后的利息由被告李鸿耀支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已足以补偿原告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建设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被告李鸿耀未予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黄建设的抗辩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无相应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鸿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应诉、不答辩、不举证、不到庭,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鸿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冰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息2%,自2011年7月7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应扣除被告李鸿耀已支付的1000元)。被告黄建设对上述支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李鸿耀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岭 审 判 员 陈继军 人民陪审员 古玉峰
二O一三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马红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