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俊杰与师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16-07-10 17:29
宋俊杰与师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2 17:04:20
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初字第00478号

原告:宋俊杰。

委托代理人:曹坤明,长葛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师振平。  

原告宋俊杰与被告师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于同年4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坤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师振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9日之前,被告从原告处借走现金93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1分5里。经多次催要于该日结算,被告出具借据98000元,并承诺于2011年8月底之前还清。但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请至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98000元及自2011年7月19日至今的利息3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师振平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师振平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师振平欠原告借款98000元及证明存在利息,约定为月息1分5里。2、保全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保全费1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原系亲戚关系,2012年10月31日原告的姐姐宋俊丽与被告协议离婚。被告师振平于2011年月份从原告处借现金93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分5里。同年7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宋俊杰现金玖万叁仟元整,93000元,加上五个月的利息伍仟园、5000,合计玖万捌仟元整、98000元,到8月底以前把欠款还清。借款人师振平,2011年7月19日”。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被告师振平拖欠原告借款93000元及约定的5000元利息未还,依原告宋俊杰提供的书面借据,足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归还98000元不妥,被告应按93000元归还和约定的利息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按月息1分5里自2011年7月20日支付利息。被告不应诉、不答辩、不提供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师振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宋俊杰借款本金93000元及利息5000元(自2011年月20日以后按上述本金及月息1分5里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2920元和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师振平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建岭

                         二○一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红杰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