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耀辉与尹宝明离婚纠纷一案

2016-07-10 17:29
贾耀辉与尹宝明离婚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2 17:02:26
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长民初字第04060号

原告:贾耀辉,男.

委托代理人:王占东,男,长葛市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尹宝明,女.  

原告贾耀辉诉被告尹宝明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尹宝明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被告在法定期间未应诉。2013年5月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耀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占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宝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2月份订婚。2004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22日生育一女孩贾圆圆,现随原告生活。二人系由父母包办,草率结婚,婚前互不来往,无感情基础。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造成双方感情不和,2005年10月被告离开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双方婚姻已名存实亡,为解除原告的婚姻痛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贾圆圆由原告抚养。

被告尹宝明未提供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长葛市古桥乡贾集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分居达2年以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3、申请法院调取被告的母亲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双方所在村委会的证明及被告母亲的笔录,可作为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使用,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04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22日共同生育一女贾圆圆,现随原告生活。2005年10月份,因家务琐事二人生气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二人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未建立真诚的夫妻关系,因生活琐事生气,被告便外出长达2年以上,导致二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贾耀辉要求与被告尹宝明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女贾圆圆宜由原告抚养。被告尹宝明不应诉、不答辨、不举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贾耀辉和被告尹宝明离婚。

二、婚生女贾圆圆由原告直接抚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张建岭

                     审  判  员:陈继军

                     人民陪审员:古玉峰

                    二O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马红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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