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巩花荣与师春荣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2 17:00:53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初字第03398号 |
原告:巩花荣。 委托代理人:孙祥乾,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师春营。 委托代理人:李中民,长葛市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巩花荣诉被告师春荣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巩花荣于2012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巩花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祥乾、被告师春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中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花荣诉称:我与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5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3月26日生育一子师某某。婚前我与被告感情一般,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自2010年正月因双方生气,我外出打工至今,现我与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婚前婚后财产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师春营辩称:1、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双方夫妻感情较好,且婚生子已成年;双方存在继续生活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为了孩子的婚姻,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巩花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被告师春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巩花荣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故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5月31日登记结婚,1992年3月26日生育儿子师某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有孩子,表明双方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和存在婚姻基础,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因此,本院对其要求与被告师春荣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巩花荣要求与被告师春荣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巩花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岭 审 判 员 陈继军 人民陪审员 古玉峰
二O一三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红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