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杨××诉杨一×抚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2 16:32:11 |
| 孟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孟民二初字第00183号 |
原告杨××,女,2007年3月28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汤××,女,1985年11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春莲,女,1962年1月7日出生。 被告杨一×,男,1984年11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二×,男,1959年4月11日出生。 原告杨××诉被告杨一×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汤××、委托代理人冯春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28日,原告之母汤××与被告婚生原告,取名杨××。2011年3月15日,汤××与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并登记离婚。协议规定原告随母亲生活,被告每年承担抚养费12000元,每年度抚养费在当年元月15日前一次付清。但被告给付2011年抚养费后,拒付2012年度的抚养费。经原告诉讼,孟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孟民初字第607号判决后被告才给付2012年度抚养费。原告向被告主张要求给付2013年度抚养费时,被告一直推脱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2013年度的抚养费12000元;2、判令从2014年起,每年的元月15日前支付当年原告的抚养费12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放弃了第2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每年12000元抚养费过高,被告现已再婚,又生育一子,无力承担。愿意每年给付抚养费8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3月15日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时所签协议约定的抚养费数额为每年12000元,于每年元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2、(2012)孟民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法院判决被告支付2012年度的抚养费为12000元,与协议约定的一致。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之母汤××与被告杨一×于2006年11月在孟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7年3月28日婚生原告杨××。2011年3月15日,汤××与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在孟州市民政局登记离婚,协议书载明:“……二、女儿归女方抚养,男方每年承担抚养费壹万贰千元,2011年抚养费在领取离婚证后支付,以后每年度抚养费在当年元月15号前一次付清直至十八周岁。三、男方有探视女儿的权利,每次探望需经女方同意。男女双方互不干涉以后的再婚情况。”被告已支付了2011年、2012年的抚养费。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协离婚议约定支付2013年的抚养费12000元,被告称本人已再婚,且又生育一子,无力承担12000元的抚养费。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告母亲汤××与被告杨一×在2011年3月15日离婚时,就抚养费的数额和支付方式在离婚协议书中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被告支付了2011、2012年度的抚养费12000元之后,以其再婚后又生育一子,无力承担抚养费为由拒付2013年抚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抚养费数额,由于离婚协议签订至今仅二年有余,被告并未提供签订离婚协议之后经济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导致不能按协议履行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2013年度的抚养费12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要求按被告结余的收入8000元支付抚养费,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杨××2013年度的抚养费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杨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娟娟
二○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海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