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江辉诉朱小平、郑州金牛王耐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牛王公司)、陕西昊天集团煤电冶化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2 16:02:01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724号 |
原告周江辉,男,汉族,出生于1976年5月18日。 委托代理人李观廷,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小平,男,出生于1970年3月1日。 委托代理人张云鹏,河南省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金牛王耐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志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书坤,男,出生于1964年3月11日。 原告周江辉诉被告朱小平、郑州金牛王耐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牛王公司)、陕西昊天集团煤电冶化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撤回了对陕西昊天集团煤电冶化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江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观廷、被告朱小平委托代理人张云鹏、被告金牛王公司委托代理人程书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2日,原告受雇于被告朱小平在陕西修建石灰窑炉,施工过程中,原告被工地上脱钩的铁皮斗砸伤,被告朱小平将原告送到新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朱小平做为雇主,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后,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拒绝赔偿。修建该石灰窑炉的工程实际为金牛王公司为陕西昊田公司承建的,系其违法发包给被告朱小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以及工作期间的工资共计154544.14元。 被告朱小平辩称,原告所诉不完全属实,原告受伤后,被告朱小平已经为其垫付了医疗费28000元,已尽了赔偿义务。并且在此次事故中,原告本人也有责任,未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另外,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 被告金牛王公司辩称,该公司把工程承包给被告朱小平合法有效,且签订了承包协议,协议规定,如发生工人受伤的情况,由被告朱小平进行赔偿,且原告本人在受伤过程中有过错,应减轻赔偿责任。 经审理,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0月22日,原告受雇于被告朱小平为陕西昊天集团煤电冶化有限公司修建石灰窑炉,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被工地上脱钩的铁皮斗砸中小腿,造成原告右胫腓骨骨折,后被告朱小平将原告送到新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6天,共花去医疗费35918.86元。被告朱小平做为雇主,仅支付28000元医疗费后,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拒绝赔偿。修建该石灰窑炉的工程实际为金牛王公司为陕西昊田公司承建的,系其违法发包给被告朱小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以及工作期间的工资共计154544.14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朱小平所雇佣的工人,在工作期间受伤,被告作为雇佣人应当承担原告受伤后的损失。被告金牛王公司作为发包人,明知接受发包的被告朱小平没有相应资质而将筑窑工程发包给他,违反了法定义务,对原告的损失,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住院花去的医疗费35918.86元,有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有医院出具的需两人护理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护理费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5379元/年,2人计算66天,为9108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9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票据,本院酌定为4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233天,误工费27960元,其标准不具有固定常态性,应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29054元/年,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至评定伤残之日,共233天,误工费计算为18546.80元;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主张二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失20000元,请求过高,结合本地经济条件,本院酌定为5000元。被告已垫付的28000元费用,应予以扣除。二被告辩称原告在受伤过程中存有自身过错,应承担部分损失,因原告的受伤是被其他施工设备砸伤,并没有明显过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小平赔偿原告周江辉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25714.1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发行完毕。 二、被告郑州金牛王耐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91元,鉴定费84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朱小平负担36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马振伟 人民陪审员 李冠杰 人民陪审员 张巧霞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劲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