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陈莉因与被上诉人姜海芳确认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2 16:25:42 |
|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濮中法民二终字第144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莉。 委托代理人:张丙革,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海芳。 委托代理人:董彦军,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莉因与被上诉人姜海芳确认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2)濮民初字第1662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莉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姜海芳的委托代理人董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姜海芳将其所有的位于濮阳县清河头乡中原油田采油五厂东环小区49号楼1单元1号房屋卖给陈莉,双方于2012年2月22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房屋建筑面积为60.55平方米。陈莉分别于2012年2月5日、2012年2月22日通过建行转账1万元、9万元给姜海芳。后因为姜海芳身份证的问题没能过户,2012年4月18日姜海芳给陈莉写了一份保证书,将陈莉10万元本金加上2万元利息共12万元于2012年4月22日还清。2012年4月18日前姜海芳的朋友偿还陈莉1万元,姜海芳通过银行汇给陈莉7000元,2012年7月8日姜海芳的父母偿还陈莉1万元,后姜海芳又偿还陈莉的共14500元,以上共偿还陈莉款41500元。扣除陈帮给姜海芳1000元,姜海芳共偿还陈莉40500元。另查明:姜海芳于2010年7月28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该案所涉房屋归姜海芳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2月22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后,陈莉已按约交纳了房款。后因姜海芳身份证的问题没能及时过户,姜海芳变更合同内容,分批还款给陈莉,并约定了利息,陈莉也接受了还款,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自行解除,姜海芳应依重新约定偿还欠款,故陈莉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限期姜海芳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陈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莉负担。 陈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其已交清房款且已入住,故合同有效,应当判令姜海芳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原审中,被上诉人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权利;还款保证书系被上诉人单方意见,且其也没有按照保证书内容履行义务,所以不能产生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要求确认合同有效。 姜海芳答辩称:其系因无力偿还债务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来还款使合同实质内容发生变化,原审认定合同自行解除有根据。原审虽未参与庭审,但其后向法庭陈述了事实和答辩意见,原审程序并无不当;保证书仅是还款的承诺,上诉人接受还款即意味买卖行为转化为民间借贷。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2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所以该合同合法有效。但该合同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甲方(姜海芳)可在房屋交付期限内以向乙方(陈莉)返还房屋预付款的方式解除本合同,故陈莉在房屋交付期限内接受姜海芳返还预付款40500元,可以视为双方合议解除了房屋买卖合同。因此原审没有支持陈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2012年4月18日姜海芳书写的保证书问题,本院认为,正如陈莉所谓仅系姜海芳以个人资信为担保的许诺,并非构成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阻截条件。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德军 审 判 员 郭 海 代理审判员 李 辉
二○一三年六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关 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