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朱春英与李银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2 16:55:28 |
| 孟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孟民一初字第00160号 |
原告朱春英,女,50岁。 被告李银生,男,40岁。 委托代理人李冬伟,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春英与被告(反诉原告)李银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礼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朱春英,被告(反诉原告)李银生及委托代理人李冬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春英诉称,2012年10月2日,被告李银生借原告1550元,保证于2012年10月31日前还清,逾期承担日5%违约金。2013年3月19日,被告李银生借原告1000元,保证于2013年5月3日前还清,逾期承担日5%违约金。至今一直未还,要求被告李银生归还2550元及违约金。 被告李银生辩称,原告起诉不是事实,双方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为原告打借条是被告购买原告轮胎和轮毂的费用,在使用过程中原告的轮毂发生爆裂导致轮胎损坏,所以被告针对原告的起诉依法提起反诉,反诉请求本诉的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1000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本院归纳双方的争执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被告的反诉能否得到支持? 围绕争执焦点,原告朱春英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借原告2550元的事实。被告李银生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围绕争执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一份录音资料,证明被告所使用的轮胎和轮毂发生损坏是在原告处购买的。2、轮胎和轮毂损坏的照片。3、任建涛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到4月我给李银生开车,四月初在随岳高速服务区休息之后,开车走听见车响,检查发现车的右轮的轮毂轮圈的顶碎了,因为在路上走,只能先把备胎换上使用,回到孟州后送到新汽配城修理部修理。李银生说是质量问题,原告说是人为因素,不予理赔,我们只好再买了一个。换了一个新轮毂之后就走了。4、李红波证言。证明2013年4月银生叫我跟他去修车,我们直接到汽配城,到那里看见一堆坏了的轮胎和轮毂,银生下车后跟司机一起去和原告交涉,我在车上没有下来。没多长时间我听见有争吵声,我下车过去了,银生说“买轮毂轮胎坏了,你最起码得负责”,卖家说你的轮胎坏了,不是卖家的原因,让车主跟厂家联系,你起诉厂家吧。没办法,银生又在他那里拿了一个轮毂,卖家不愿意,说原来欠的一两千元还没给呢,不能再欠了。之后银生就把这个轮毂的钱给付了。 原告质证后认为:1、录音听不清。2、对轮胎和轮毂损坏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证人的证言证词也是虚假的。两个证人的证言就不一致,说明两个人都是受李银生委托的。两个证人的证言证词都是假话,不真实,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照片、任建涛的证言,证实被告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轮胎和轮毂损坏的事实,录音资料和任建涛、李红波的证言证明被告因轮胎和轮毂损坏与原告交涉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原被告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朱春英在孟州市汽配城开汽车修理铺,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2012年10月2日,被告李银生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朱春英1550元,保证于2012年10月31日前还清,逾期承担日5%违约金。2013年3月19日,被告李银生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朱春英1000元,保证于2013年5月3日前还清,逾期承担日5%违约金。2013年4月,被告李银生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轮胎和轮毂损坏,车辆返回孟州后,被告李银生同任建涛、李红波一起将车开到孟州市汽配城,找到原告朱春英交涉要求其解决轮胎和轮毂损坏的问题,未果。之后,被告李银生未给付原告朱春英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朱春英诉称,被告李银生借原告款未还,但原告朱春英又不否认,被告李银生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轮胎和轮毂损坏,车辆返回孟州后,找到原告朱春英交涉要求其解决轮胎和轮毂损坏的问题这一事实,足以说明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李银生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轮胎和轮毂损坏的事实是存在的,但被告李银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轮毂损坏是轮毂本身质量问题造成,进而造成轮胎损坏,且被告李银生反诉要求原告朱春英赔偿其10000元,又没有提供10000元的依据。综上,被告李银生反诉要求原告朱春英赔偿其1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朱春英要求被告李银生给付255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银生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朱春英2550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其中1550元从2012年11月1日起,其中1000元从2013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被告李银生反诉要求原告朱春英赔偿其10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反诉费50元 ,减半收取25元, 由被告李银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礼涛
二O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璩璐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