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凌云诉李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2 16:52:03 |
| 孟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孟民一初字第00157号 |
原告李凌云,女,45岁。 被告李国平,男,57岁。 原告李凌云诉被告李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礼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凌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凌云诉称,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3年3月20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现金2万元,言明一个月内归还,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要求被告李国平归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 被告李国平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李凌云提供的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国平借原告2万元的事实。被告李国平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李凌云提供的证据:1借条一份,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一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3年3月20日被告李国平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现金2万元,后经多次催要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李国平借原告李凌云2万元,有被告李国平出具的借条为证,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未约定归还的期限和利息的计算标准,应从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6月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计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国平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借原告李凌云的2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国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礼涛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