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普选诉郭孟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2 16:18:19 |
| 孟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孟民一初字第00111号 |
原告张普选,男,汉族,50岁。 被告郭孟军,男,汉族,44岁。 委托代理人刘福,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普选诉被告郭孟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普选、被告郭孟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普选诉称,原、被告为雇佣关系。原告于2012年11月28日在被告所承包的孟州市二院工地绑钢筋,上午10时许,在运送钢筋经过地下车库的顶面时意外滑倒,跌落至约5米以下的地面,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并双侧胸腔积液、胸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右手舟骨骨折。当日在孟州市二院就诊,2012年12月14日出院,在家卧床休息3个月后,2013年3月11日在孟州市二院进行了复诊。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91438.34元。 被告郭孟军庭审中口头辩称,孟州市二院北楼的建筑工程由林新汉承包,包工不包料,林新汉是否有建筑资质不清楚。林新汉将该楼的钢筋工程转包给被告,且具体价格双方未约定。被告已给工人们讲过在工地要注意安全,原告随被告干绑钢筋工程有一年多,原告受伤时被告不在工地现场,不清楚具体受伤过程。原告受伤当日正在绑地下车库入口的东外墙钢筋,地下室已经建成,但是地下室东外墙仍有宽一米左右、深三米左右的作业带,工人从平地到地下室工地为了方便通行搭了三根方木,这三根方木有一定的坡度,原告从该处通过时掉下来的。原告没有按照施工规范施工,因为在工地临时搭建三根方木通过是不允许的,方木是工人私自搭建的,如果认为有危险性的话可以不从上面通过,运料可以从楼外边的平地上通行,只是走远一点。原告在孟州市二院住院的医疗费被告已经支付,现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被告没有义务承担,也承担不起。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失应该由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承担。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 1、住院病历24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2、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3、户口本,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原告妻子)均为非农户口。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情够不上伤残。被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证人宋永利、胡树立、李来星、刘根上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受伤时所走的通道不是工地施工通道。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质证后认为,四证人均称除简易通道外可以绕行不是事实,证人有串供嫌疑,宋永利、胡树立两证人当时均不在现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以上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庭审后本院向刘根上调查询问时刘根上陈述开庭前被告、被告代理人曾和证人在一起吃饭并谈论案件事实的情况,本院认为四证人证言有串供嫌疑,对被告提供的四证人证言均不予采信。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郭孟军分包了孟州市二院北楼建筑的钢筋工程部分,原告张普选系被告郭孟军的雇员,日工资为120元。2012年11月28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孟州市二院工地运送钢筋过程中,从由三根方木搭建,上有一木板的简易通道上通过时意外滑倒,跌落至地下车库东外墙尚未回填的作业带内受伤,随即在孟州市二院就诊,经诊断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双肺挫裂伤并双侧胸腔积液、右桡骨闭合性骨折、胸第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右手舟骨裂纹骨折。原告共住院16日,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建议卧床休息3个月后下床功能锻炼。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9750元,由被告支付。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其椎体前缘高度压缩1/3”和“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其椎体前缘高度压缩1/4”伤残等级为八级;其“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其“右侧桡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郭孟军没有建筑资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该建筑工程的发包人、分包人为本案被告。被告称工地从放料处到施工处还有别的通道可以通行,原告予以否认。 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原告及其妻子为非农户口。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应当为原告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及条件,原告在运料过程中通过工地的简易通道时滑倒并摔伤,因被告之前未向工人明确该通道禁止通行,也未提供工地有其他安全通道的有效证据,故被告对该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以80%为宜;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通过工地的简易通道时,未尽到应有的谨慎注意义务,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以20%为宜。原告受伤后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97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16天); 3、营养费160元(10元×16天);4、误工费26760元〔120元×223天(受伤之日至鉴定日前一天)〕;5、护理费5936.76元〔20442.62元÷365天×(住院16天+建议休息90天)〕;6、残疾赔偿金130832.77元(20442.62元×20年×32%),以上共计173759.53元,被告应当承担139007.62元(173759.53元×80%)。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以8000元为宜。因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9750元,故被告应再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37257.62元(139007.62元﹢8000元-97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孟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普选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37257.6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8元,原告承担1128元,被告承担30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礼涛 审判员 霍艳霞 审判员 姚红霞
二○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刘春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