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宾宾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焦作市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党保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10 17:29
姚宾宾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焦作市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党保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2 16:48:18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孟民初字第1061号

原告姚宾宾,男,1988年12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战红,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赵春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青叶,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张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丽萍,山西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仝玉标,该公司经理。

被告党保强,男,1960年10月18日出生。

原告姚宾宾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焦作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晋城开发区支公司)、焦作市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党保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宾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战红,被告平安焦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青叶,被告人财保险晋城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作市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党保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宾宾诉称,2011年7月19日6时5分许,被告党保强驾驶第三被告的豫H82271号重型货车沿309省道武陟县马蓬村路段西村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姚宾宾驾驶的豫HFQ008号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党保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姚宾宾无责任。第三被告所有的豫H82271号重型货车分别在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第一、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6465.17元,其中第一被告承担27974.59元,第二被告承担8490.58元;2、四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第一、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661.18元,后续治疗费用待发生后确定;2、第一、二被告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党保强已支付原告相关费用12500元。

被告平安焦作支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该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在10000元限额内承担;误工费参照标准无依据;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诉讼费该不承担。

被告人财保险晋城开发区支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该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外的合理部分,由商业险承担。诉讼费该不承担。

被告焦作市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党保强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

围绕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要求的各项费用及数额是否合理?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党保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姚宾宾无责任;3、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6页,出院证1份,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住院49天,期间陪护1人;4、医疗费票据8张,证明截止原告门诊治疗结束(2012年3月1日),共花去医疗费16608.18元;5、孟州市共富养殖专业合作社工资表1份,该合作社证明1份,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6、原告的驾驶证,证明原告在单位系驾驶员,工资每天100元合理。被告平安焦作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出院证上并未显示原告需要护理及出院后需继续治疗的意图,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49天,对于原告的门诊治疗时间不应计算到误工时间内;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出院证只显示原告需门诊复查,其医疗费应只计算住院的49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应系为开庭而临时出具的,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工商所的相关证明,故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原告没有从业资格证,故原告的误工费不能按照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的标准计算。另外认为原告的护理人员的费用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被告人财保险晋城开发区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由于不属于该方的赔偿范围,故对这几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2011年10月9日、2011年12月20日、2012年1月10日、2012年3月1日这四张票据是出院后的治疗费用,但没有医嘱予以证明,故对于该四张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另外,认为医嘱中并未说明原告需加强营养,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不应予以支持。被告焦作市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党保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平安焦作支公司、人财保险晋城开发区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补充称,出院证上载明原告病情好转,但并未治愈,需门诊复查,且原告是为防止面部留下疤痕,才在伤未治愈的情况下提前出院,到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但因院方声明原告无需住院治疗,故产生的门诊费用合理。

本院对以上证据综合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平安焦作支公司、人财保险晋城开发区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人财保险晋城开发区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平安焦作支公司虽称出院证上并未显示原告需要护理及继续治疗的意图,但从原告提交的病历中显示原告住院期间护理1人,且诊断证明书上显示原告需继续住院治疗,故对于被告平安焦作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证据3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平安焦作支公司、人财保险晋城开发区支公司均称原告的出院证上未说明原告需继续治疗,但原告的诊断证明书上显示原告需住院治疗,故对于原告的门诊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继续治疗的证据,结合原告的伤情,对于原告出院后的治疗时间本院酌情决定为88天,故原告的治疗时间共为137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工资表由于不够规范,且没有相应的完税证明予以印证,故对于被告平安焦作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平安焦作支公司的异议合理,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对于被告人财保险晋城开发区支公司对原告的营养费的质证意见,由于医嘱未显示,故对于此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后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19日6时5分许,被告党保强驾驶第三被告焦作市顺通达有限责任公司的豫H82271号重型货车沿309省道武陟县马蓬村路段西村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姚宾宾驾驶的豫HFQ008号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党保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姚宾宾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9天,期间护理1人,门诊治疗88天。期间被告党保强支付了原告12500元相关费用。被告党保强驾驶的车辆分别在平安焦作支公司和人财保险晋城开发区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另查明,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15986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2438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党保强驾驶机动车在公共交通道路上行驶时未确保人员安全,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党保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因被告党保强系被告焦作市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聘用的司机,属职务行为,因此被告党保强所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焦作市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但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对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到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到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6610.58元;2、误工费6000.22元(15986元/年÷365天/年×137天);3、护理费3012.22元(22438元/年÷365天/年×4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20元/天×49天);以上共计26603.0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6000.22元;护理费3012.22元;以上共计19012.44元。不足部分7590.58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由于被告党保强已给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2500元,此费用应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9012.44元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12.4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应在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590.5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宾宾各项损失共计6512.44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姚宾宾各项损失共计7590.58元。

三、驳回原告姚宾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元,被告焦作市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承担50元,原告姚宾宾承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建伟

                                           代审判员   汤  蕊

                                         人民陪审员   李保荣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卢康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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