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莲朋诉李瑞红健康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2 16:15:28 |
| 孟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孟民一初字第00098号 |
原告王莲朋,女,45岁。 被告李瑞红,女,48岁。 原告王莲朋诉被告李瑞红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莲朋、被告李瑞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莲朋诉称,2011年10月25日,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恶言相伤,揪住原告头发,并大打出手;10月26日早上,被告揪住原告头发,把原告拖翻在地,并骑在原告身上,用拳头猛击原告面部,至该休克。后原告到孟州市二院住院治疗,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6869.76元及发卡一枚;2、被告承担后期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称在本案中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 被告李瑞红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因垒墙占地问题发生争执,进而相互撕拽,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受伤不是被告所致,该不应承担原告所诉的各项费用,也没见过原告所诉的发卡。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在纠纷中的过错责任及大小;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孟公(雍)决字(2012)第241、24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2、(2012)孟行初字第119号行政判决书、(2013)焦行终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各1份,证据1、2证明双方纠纷发生的经过。3、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9张;4、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手册;5、孟州市人民医院MRI检查报告单1份、孟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6、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2份、河南省眼科研究所眼底照相相片1张、眼科研究所报告单3份、视野检查9张、心电图检查单1份,证据3、4、5、6证明原告住院及治疗情况。7、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票据31张、孟州市人民医院票据2张、孟州市中医院票据1张、天天好大药房购药票据1张,共计3360.81元;8、河南省人民医院票据8张,共计2626.75元;9、焦作市人民医院票据1张,共计67元;证据7、8、9证明原告的治疗花费情况。10、孟州至焦作车票2张,孟州至郑州车票21张,焦作至郑州车票4张,证明原告的交通费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10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不是被告所致,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各项费用。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10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3——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庭审中未提交证据。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莲朋和被告李瑞红系邻居关系,双方因垒墙占地问题发生矛盾,2011年10月25日下午,二人发生争执,相互撕拽。2011年10月26日7时许,二人又因此问题发生争执,相互撕打,至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当日,原告到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视网膜震荡伤;2、头皮外伤;3、颌面部软组织挫伤;4、右眼球挫伤。原告住院10天,花费1788.51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时医嘱:1、继续用药;2、定期复查,3天后复诊;3、不适随诊;4、建议休息1个月。出院后至2013年3月5日原告陆续到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18次)、孟州市人民医院(2次)、孟州市中医院(1次)、焦作市人民医院(1次)、河南省人民医院(7次)门诊治疗眼疾等,花费4077.05元。2012年6月21日原告按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生所开处方,在孟州市天天好大药房购药花费139元。双方的该纠纷经孟州市公安局河雍派出所处理,派出所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孟公(雍)决字(2012)第241、24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给予李瑞红罚款100元、王莲朋罚款50元的处罚决定。原告王莲朋不服向孟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2年7月19日孟州市人民政府孟政复决字(2012)1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述处罚决定。原告王莲朋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3日作出(2012)孟行初字第119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王莲朋的诉讼请求。王莲朋不服判决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4日作出(2013)焦行终字第1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2011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5986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被告系邻居关系,本应和睦相处、互谅互让,但原、被告在发生纠纷后,没有冷静对待,妥善处理,而是相互厮打,以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故原、被告在纠纷中均有过错,综合考虑公安局对原、被告双方的处罚决定,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该纠纷的主要责任以70%为宜。原告受伤后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004.56元(1788.51元+4077.05元+139元);2、误工费3022元〔15986元÷365天×(住院10天+建议休息30天+18天+2天+1天+1天+7天)〕;3、护理费438元(15986元÷365天×1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10天);5、交通费548元〔孟州至郑州7次×(36元+38元)+孟州至焦作往返1次30元〕,以上共计10212.56元,被告应当承担7148.79元。原告未构成伤残,故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5项的其他费用及要求被告赔偿发卡1枚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和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300元的请求,系原告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瑞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莲朋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补助费、交通费共计7148.7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元,原告承担112元,被告承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礼涛 审判员 霍艳霞 审判员 姚红霞
二○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刘春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