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游丽霞、何嘉杰诉孟州市中医院、河南省胸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2 16:09:43 |
| 孟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孟民一初字第00054号 |
原告游丽霞,女,50岁。 原告何嘉杰,男,17岁。 法定代理人游丽霞,系何嘉杰之母。 被告孟州市中医院。 住所地:孟州市韩愈大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杨思科,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洪涛,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胸科医院。 住所地:郑州市纬五路1号。 法定代表人苑星,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田华、马宗瑞,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游丽霞、何嘉杰诉被告孟州市中医院、河南省胸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丽霞,被告孟州市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涛,被告河南省胸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马宗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游丽霞诉称:原告游丽霞之夫、何嘉杰之父何玉柱于1996年2月13日下午被他人用刀刺伤腹部后,被送往被告孟州市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腹部刀伤,缝合伤口,1996年2月15日上午10日行剖腹探查。术后第五天刀口感染,并有小肠液外溢。1996年2月29日转入被告河南省胸科医院治疗,1996年3月31日因小肠切除手术并发肠外瘘,并发中毒性脑病和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因为孟州市中医院拒不承认其有责任,导致原告奔跑17年。2012年3月1日才拿到终审判决,凶手已死亡3年。因为98年医疗纠纷没有死亡赔偿金,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原告在看到王桂花的判决书后才知道有死亡赔偿金。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孟州市中医院、河南省胸科医院赔偿二原告的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孟州市中医院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孟州市人民(1998)孟民初1398-2号判决书确定死亡抚慰金为10万元,根据最高院关于确认精神赔偿第9条规定,精神抚慰金包括死亡赔偿金,我们认为原告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亲属何玉柱于96年3月份死亡,当时生效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只能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来判决;退一步讲,即使有死亡赔偿金,也应按何玉柱死亡时上年度的标准即95年标准。 被告河南省胸科医院辩称:1、本案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后的再审案件,依法不应赔偿死亡赔偿金。该《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而本案属于《解释》施行时已经作出的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解释》的规定。2、被答辩人实际上已经获得了死亡赔偿金,再次请求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依法驳回;3、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称“在看到王桂花的判决书后才知道有死亡赔偿金”不是事实,被答辩人在2010年2月20日的上诉状中要求人民法院参照《解释》中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规定的精神对本案予以考虑。可见,其当时即了解死亡赔偿金这一赔偿项目,而且知道在本案中不应予以赔偿,但要求法院在最终处理时予以参考。孟州市人民法院(1998)孟民初字第1398-2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中已经包含了死亡赔偿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焦民二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也对判决结果包括死亡赔偿金做出了明确的认定。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1998)孟民初字第1398-2号判决书;2、(2012)焦民二终字第57号判决书,证明何玉柱死亡的事实及原因,据以要求二被告赔偿死亡补偿金。被告孟州市中医院质证后,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不应再赔偿死亡补偿金。被告河南省胸科医院质证后,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1998)孟民初字第1398-2号判决书已包含死亡赔偿金,孟州市中医院也因此提起上诉,(2012)焦民二终字第57号判决书驳回上诉,对这一点已经确认,原告对此也无异议,认为判决比较正确。本院审查后,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二被告孟州市中医院和河南省胸科医院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后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游丽霞之夫、何嘉杰之父何玉柱于1996年2月13日下午被他人用刀刺伤腹部后,被送往被告孟州市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腹部刀伤,缝合伤口,1996年2月15日上午10日行剖腹探查。术后第五天刀口感染,并有小肠液外溢,1996年2月29日转入被告河南省胸科医院治疗,1996年3月31日因小肠切除手术并发肠外瘘,并发中毒性脑病和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原告于1998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依法于1999年8月11日作出(1998)孟民初字第1398号民事判决,后游丽霞等原告和被告孟州市中医院不服,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11日作出(1999)焦民终字第879号民事判决,游丽霞等原告不服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该院再审后于2001年11月28日作出(2001)焦民监字第104号民事判决,游丽霞等原告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请求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9日作出(2006)豫法民再字第36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焦民监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和(1999)焦民终字第879号民事判决,撤销本院(1998)孟民初字第139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重审期间,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河南省胸科医院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于2010年2月5日作出(1998)孟民初字第1398-1号民事判决。后游丽霞等原告和被告河南省胸科医院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0日作出焦民终字第28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1998)孟民初字第1398-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 2011年9月1日作出(1998)孟民初字第1398-2号民事判决,被告孟州市中医院不服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焦作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2012)焦民二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经(1998)孟民初字第1398-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死者何玉柱被他人用刀刺伤,经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孟州市中医院对被鉴定人何玉柱医疗作为义务和注意义务履行不充分与其不良后果(死亡)构成因果关系(参与度40%供参考);河南省胸科医院对被鉴定人何玉柱不良后果(死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但存在不足,属注意义务履行不充分(参与度20%供参考),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二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判决认定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64932.77元,死亡抚慰金酌定二被告赔偿100000元。后该案判决孟州市中医院给付原告游丽霞、何嘉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丧葬费、死亡抚慰金、何嘉杰的生活费、教育费共计95973.11元(64932.77元×40%+70000元);判决河南省胸科医院给付原告游丽霞、何嘉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丧葬费、死亡抚慰金、何嘉杰的生活费、教育费共计42986.55元(64932.77元×20%+30000元)。该判决生效后,二原告以上述判决不包括死亡赔偿金为由,不停信访,后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本案中除死亡赔偿金外,二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已经得到赔偿。二原告自本案诉讼以来就该事不断信访、申诉,直至2012年2月28日(2012)焦民二终字第57号判决书生效,确认被告孟州市中医院对死者何玉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河南省胸科医院对死者何玉柱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在(2012)焦民二终字第57号判决生效后就死亡赔偿金部分继续信访、申诉,故二被告辩称二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在之前的诉讼中就死亡赔偿金并未提起诉讼,所以二被告辩称二原告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何玉柱的死亡赔偿金应为89500元(1998年孟州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4475元×20年)。被告孟州市中医院应承担的死亡赔偿金为35800元(89500元×40%),被告河南省胸科医院应承担的死亡赔偿金为17900元(89500元×20%)。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孟州市中医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游丽霞、何嘉杰35800元。 二、限被告河南省胸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游丽霞、何嘉杰17900元。 三、驳回原告游丽霞、何嘉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32元,原告游丽霞、何嘉杰承担6454元,被告孟州市中医院承担652元,被告河南省胸科医院承担3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礼涛 审判员 姚红霞 代审判员 武娜娜
二○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春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