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刘凤菊、宾新军因与被上诉人刘东菊、段存学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2 15:32:01 |
|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濮中法民二终字第15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凤菊。 上诉人(原审被告):宾新军。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文杰,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东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存学。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卫兵,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凤菊、宾新军因与被上诉人刘东菊、段存学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2010)范民初字第00289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刘凤菊、宾新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杰,被上诉人刘东菊、段存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卫兵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刘凤菊、宾新军与刘东菊、段存学两家所在的房屋分别位于其各自所在整栋楼的最北端与最南端,故导致刘东菊、段存学家楼体出现裂缝的原因系刘凤菊、宾新军一家的原因还是其所在整栋楼的原因应进一步查清;另刘凤菊、宾新军仅占有所在单元的一楼和四楼,二楼、三楼应否参加诉讼亦应当进一步查清。另双方当事人所建房屋是否经过行政部门审批,本案应否由人民法院受理亦应考虑。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2010)范民初字第0028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孔德军 审 判 员 郭 海 代理审判员 李 辉
二○一三年六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关 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