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豆杰波、窦志修、豆云飞、原审被告张国杰、刘庆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2 15:26:53 |
|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濮中法民二终字第19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花园路59号邮政大厦22层。 代表人:刘增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会,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黑佳男,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豆杰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窦志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豆云飞。 委托代理人:蔡红艳。系豆云飞之妻。 原审被告:张国杰。 原审被告:刘庆伟。 委托代理人:张国杰。 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豆杰波、窦志修、豆云飞、原审被告张国杰、刘庆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2)濮民初字第2230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黑佳男、被上诉人豆杰波、窦志修、豆云飞的委托代理人蔡红艳、原审被告张国杰并作为原审被告刘庆伟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20日22时00分,张国杰驾驶未悬挂号牌的奥迪轿车(车号豫JP9994),沿濮阳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濮阳县南环路工业路东30米处时,由于行驶偏左,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豆杰波驾驶的豫JBP518号车相碰,造成两车受损,豆杰波及豫JBP518号车乘车人窦志修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国杰驾车逃逸,该事故经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2]第120019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国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豆杰波、窦志修无责任。豆杰波、窦志修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窦志修经诊断为:1、头外伤综合症,2、右膝外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2012年9月25日出院,支付医疗费5,506.52元;豆杰波经诊断为:头外伤综合症,胸外伤,2012年9月25日出院,支付医疗费5,971.01元;经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濮县价认字[2012]236号价格认证书,认定豆云飞豫JBP518号车事故前价值为22,000元,残值为3,000元,支付定损费1,000元;豆云飞提供拖车费票据计款2,000元、拆解费票据计款2,150元、停车费票据计款480元,用以证实其为本次事故支付的费用。豆云飞还提供租车协议书及租用车辆的行车证,为了证明其因车辆损坏而租用车辆支付的租赁费。张国杰驾驶的事故车车主为刘庆伟,张国杰系借用,该车在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张国杰提交医院押金条4张,显示给窦志修交纳押金1,500元,给豆杰波交纳押金1,500元。豆杰波、窦志修、豆云飞未对增加的诉讼请求,在规定期限内未补交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国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豆杰波、窦志修、豆云飞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刘庆伟将车辆出借给有驾驶资格的张国杰,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国杰作为侵权人,对豆杰波、窦志修、豆云飞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车在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作为事故车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豆杰波、窦志修、豆云飞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提供的证据,窦志修诉求的医疗费5,506.52元,予以认定;所诉误工费要求按15,000元/月计算证据、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结合其户口,应参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5,986元/年÷365天×36天=1,578元;所诉护理费亦应参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5,986元/年÷365天×36天=1,578元;所诉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3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所诉交通费,认定为360元;以上共计10,462.52元,扣除张国杰垫付的1,500元为8,96⒉52元。根据提供的证据,豆杰波诉求的医疗费5,971.01元,予以认定;所诉误工费要求按600元/天计算证据、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结合其户口,应参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5,986元/年÷365天×36天=15,78元;所诉护理费亦应参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5,986元/年÷365天×36天=1,578元;所诉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3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所诉交通费,认定为360元;以上共计10,927.01元,扣除张国杰垫付的1,500元为9,427.01元。根据豆云飞提供的定损报告,其车损应为19,000元;停车费480元、评估费1,000元、拖车费2,000元,亦予以认定;所诉拆解费2,150元、租车损失22,800元,证据、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2,480元。根据张国杰提供的医院押金票,张国杰预付的3,000元,应由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扣除后直接支付直接支付。案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窦志修8,962.52元;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豆杰波9,427.01元;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豆云飞22,480元;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张国杰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豆杰波、窦志修、豆云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豆杰波、窦志修、豆云飞承担890元,张国杰承担4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其公司仅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要求改判。 豆杰波答辩称:医疗费有医院证明、财产损失有鉴定报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 窦志修答辩称:原审认定的误工费太少、拆检费没有支持,应当增加保险公司赔偿数额。 豆云飞答辩称:拆检费、租车费都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张国杰、刘庆伟答辩称:赔偿不应分项,分项与法律不服,保险公司应在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均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判决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的各项赔偿费用,没有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故原审判决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各项赔偿费用并无不当。综上, 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7元,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德军 审 判 员 郭 海 代理审判员 李 辉
二○一三年六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关 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