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濮阳县白堽乡卫生院、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与被上诉人齐银方、张素梅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2 15:23:57 |
|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濮中法民二终字第16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河道街。 法定代表人:陈利军,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永欣,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濮阳县白堽乡卫生院。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县白堽乡。 法定代表人:张发中,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巴晓文,河南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齐银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素梅。 委托代理人:郭同革。 委托代理人:秦广英,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濮阳县白堽乡卫生院、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与被上诉人齐银方、张素梅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0年7月31日作出(2009)濮民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书,濮阳县白堽乡卫生院、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裁定撤销原判,将该案发回重审。2012年11月9日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濮民初重字第22号民事判决。濮阳县白堽乡卫生院、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濮阳县白堽乡卫生院法定代表人张发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巴晓文,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王永欣、被上诉人齐银方、张素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同革、秦广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0月13日, 齐银方、张素梅之子齐亚鹏在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先天性心脏病,10月17日行“部分性心内膜垫缺损矫治术”,10月27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17,988.4元,其中新农合补偿5,305元。同年11月19日早晨,齐亚鹏饭后出现呕吐、腹泻、腹部不适,于下午1点50分到濮阳县白堽乡卫生院治疗。经肌注胃复安、爱茂尔、小诺霉素、西咪替丁后离院;因不见好转,下午4点20分再次返回濮阳县白堽乡卫生院。濮阳县白堽乡卫生院给予静脉点滴治疗,下午6点患者出现烦躁不安、面色苍白、口唇紫绀、心脏听诊心率不齐、心音低弱,6点40分齐亚鹏突然意识丧失、呼吸心跳骤停,经抢救无效死亡。2008年12月3日,齐银方与濮阳县白堽乡卫生院达成协议,内容如下:“1、关于齐亚鹏死亡一事,现已进入死因鉴定程序,暂由濮阳县白堽乡卫生院支付四万元做善后处理,鉴定费两千、尸体解剖检验费八千,一次性解决,共五万元;2、卫生院付款后,死者尸体由其家属拉走自行处理,以后不能由此为由再提出任何要求,影响院方办公;关于死者死因问题,等鉴定结果出具后,按责任划分,另行处理解决(如需卫生院赔偿,此款抵扣)。此协议属双方自愿签定,不得反悔,并具有法律效力。”经濮阳市医学会委托,2008年12月13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齐亚鹏系心包大量积液,压迫心脏,造成心脏功能失代偿而猝死。濮阳县白堽乡卫生院支付尸检费8,000元。经濮阳市卫生局委托,2009年3月19日,濮阳市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患方为齐亚鹏,医方为濮阳县白堽乡卫生院),分析意见为:1、患者就诊前有先天性心脏病、房间隔缺损、二尖瓣前叶裂,存在二尖瓣大量返流。术后仍存在二尖瓣大量返流,术后仍服用利尿剂、地高辛等药物,说明心功能不全,此病前即存在心包积液。2、尸检见大量心包积液、肺淤血及双侧胸腔积液,确诊为心功能不全,大量心包积液是造成死亡的主要原因。3、院方输液加速了患者的病程进展。4、过失行为:院方在患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诊断不全面、未考虑到心功能不全、心包积液的诊断。5、因果关系:患者基础疾病是主要死亡原因,院方的过失行为是造成患者死亡的次要因素。6、责任程度:医方承担次要责任。结论:本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濮阳县白堽乡卫生院支付鉴定费2,000元。经法院委托,2010年4月28日,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和濮阳县白堽乡卫生院对齐亚鹏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齐银方、张素梅称鉴定费8,000元是其交付,但是票据丢失。2010年7月31日,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濮民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丧葬费11,354.5元、死亡赔偿金96,139元、医疗费12,759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2,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以上共计204,349.5元,由濮阳县白堽乡卫生院赔偿70%,计款143,044.7元(已付40,000元),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30%,计款61,304.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濮阳县白堽乡卫生院的反诉请求。三、驳回齐银方、张素梅其他诉讼请求。”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和濮阳县白堽乡卫生院均提出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后, 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和濮阳县白堽乡卫生院提出2010年4月28日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委托程序违法,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另行委托,2012年2月2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齐亚鹏死亡原因是先天性心脏病、部分性心内膜垫矫治术后并发迟延性心包填塞(大量心包积液)致循环呼吸功能衰竭死亡。2、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齐亚鹏先天性心脏病、部分性心内膜垫矫治术后少见的并发症--迟延性心包填塞认识不足,致使出院前未复查心脏彩超了解术后情况、出院告知义务欠完善,医方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被鉴定人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医疗过错参与度拟为10%。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了鉴定费,但未主张也未提供鉴定费票据。齐银方、张素梅提出对濮阳县白堽乡卫生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其医疗过错与齐亚鹏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申请鉴定,经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委托,2012年7月15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濮阳县白堽乡卫生院针对齐亚鹏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具体表现为:1、对被鉴定人齐亚鹏先天性心脏病、部分性心内膜垫矫治术后少见的并发症一迟延性心包填塞缺乏认识,存在误诊行为;2、对迟延性心包填塞所引起的心功能不全的临床表现认识不足;3、濮阳县白堽乡卫生院的输液行为加速了被鉴定人齐亚鹏的病程进展。濮阳县白堽乡卫生院的上述医疗过错行为与被鉴定人齐亚鹏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起促进作用,医疗过错参与度拟为30%。齐银方、张素梅支付鉴定费6,100元。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申请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王绍林、花先、李素琴出庭接受质证、询问, 齐银方、张素梅预付鉴定人出庭相关费用1,200元, 齐银方、张素梅要求鉴定人出庭的申请人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无异议,同意承担。齐亚鹏生病请假前寄宿就读于濮阳县职业技术学校。齐银方、张素梅增加诉求之后未补交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经多次鉴定,能够认定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濮阳县白堽乡卫生院对齐亚鹏的医疗行为均存在过错,该医疗过错与齐亚鹏的死亡后果之间均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中齐亚鹏自身的病因占主要因素, 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濮阳县白堽乡卫生院医疗过错占次要因素,故二者应承担次要责任。齐亚鹏生病请假前在濮阳县职业技术学校寄宿就读,要求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依法予以支持;主张鉴定费,因未提供票据,依法不予支持;在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支付的鉴定费6,100元,系必要的、合理的花费,依法予以支持;丧葬费应为15,151.5元;交通费是实际花费,依法认定为8,000元;死亡赔偿金计算为:18,194.80元/年×20年=363,896元;精神抚慰金依法认定为80,000元。上述的损失共计473,147.5元。由白堽乡卫生院承担30%为141,944.25元,由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10%为47,314.75元。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相关费用共计1,200元, 齐银方、张素梅已经垫付,要求由申请人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同意承担,依法准许。因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使齐银方、张素梅在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成为其实际损失,应由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其医疗费12,759元各方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护理费按照30,303元/年÷365天×14天×2人=2,32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0元/天×14天=420元:营养费14天×10元/天=140元;应由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的费用共计47,314.75元+1,200元+12,759+2,324.61元+420元+140元=64,158.36元。齐银方、张素梅与濮阳县白堽乡卫生院签订的协议, 濮阳县白堽乡卫生院在签订协议后1年内未行使撤销权,其撤销权已经消灭,对白堽乡卫生院申请撤销的主张不予采纳,对该协议依法予以认定。鉴定、尸体解剖检验费10,000元濮阳县白堽乡卫生院已经在诉前支付,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其余40,000元与濮阳县白堽乡卫生院上述应承担的赔偿款予以折抵。濮阳县白堽乡卫生院反诉要求齐银方、张素梅赔偿其损失,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齐银方、张素梅64,158.36元;二、濮阳县白堽乡卫生院赔偿齐银方、张素梅141,944.25元,扣除已付的40,000元为101,944.25元;三、驳回齐银方、张素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濮阳县白堽乡卫生院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890元,由齐银方、张素梅共同承担1,000元,由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1,467元,由濮阳县白堽乡卫生院承担3,423元;反诉费1,320元由濮阳县白堽乡卫生院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受害人系学生死亡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审确定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要求发回重审或改判。 濮阳县白堽卫生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两份鉴定意见相互矛盾,关于濮阳县白堽卫生院的鉴定报告分析意见与其认定的该卫生院责任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纠集家属多人扰乱卫生院工作秩序,造成直接损失75,000元,应当支持其反诉请求;受害人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一审认定的精神抚慰金违反公平、诚信原则,要求撤销原判。 齐银方、张素梅答辩称: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两份鉴定报告系分别对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和濮阳县白堽卫生院的医疗过错行为及参与度进行鉴定,报告并无矛盾之处,濮阳县白堽卫生院在2009年7月10日的答辩及反诉状中自认其责任为30%;其与濮阳县白堽卫生院的协议没有涉及卫生院损失问题,且卫生院也没有证据证明有何损失;受害人在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前已经在濮阳县职业技术学校生活学习满一年,生活和消费和城镇居民一样应视为城镇居民,齐亚鹏户籍所在地在乡镇政府所在地,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根据河南省的情况,精神抚慰金最高为100,000元,该项赔偿系法院酌定范围,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受害人齐亚鹏因罹患先天性心脏病先后在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和濮阳县白堽卫生院就诊,在濮阳县白堽卫生院治疗期间身亡。关于其死亡原因,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两家医院的医疗行为均存在过错且与齐亚鹏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故原审判决两家医院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该鉴定中心分别就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和濮阳县白堽卫生院的医疗行为进行了鉴定,并分别出具了鉴定报告,两份报告之间并无矛盾之处;濮阳县白堽卫生院的诊疗错误在于1、对被鉴定人齐亚鹏先天性心脏病、部分性心内膜垫矫治术后少见的并发症——迟延性心包填塞缺乏认识,存在误诊行为;2、对迟延性心包填塞所引起的心功能不全的临床表现认识不足;3、濮阳县白堽乡卫生院的输液行为加速了被鉴定人齐亚鹏的病程进展,所以并非如其所说仅仅加速了齐亚鹏的病程进展,故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齐亚鹏在城镇学习一年以上,其生活居住地和消费地均在城镇,故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数额亦无不妥;精神抚慰金系法院根据当事人责任大小、当地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酌情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审认定的精神抚慰金并没有超出规定范围;关于濮阳县白堽卫生院反诉的经济损失问题,由于其证据不足,原审没有支持并无不当,待有证据后可以另行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双方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42元,由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1,404元,由濮阳县白堽卫生院负担2,3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德军 审 判 员 郭 海 代理审判员 李 辉
二○一三年六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关 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