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会娟诉李树建遗失物返还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2 11:14:04 |
| 孟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孟民一初字第00106号 |
原告王会娟,女,40岁。 委托代理人崔南方,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树建,男,29岁。 原告王会娟诉被告李树建遗失物返还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娟的委托代理人崔南方、被告李树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会娟诉称, 2012年2月23日原告购苹果牌手机一部,花费5035元。2013年3月13日,原告不慎将手机丢失,经调查手机由同小区的被告拾走。事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遗失手机,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的手机或支付价款50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树建庭审中口头辩称,该没有拾到原告的手机。被告从事手机维修行业, 2012年3月因店面装修该在河阳大街34号朋友经营的手机店里帮忙。帮忙期间,每天都有人拿苹果手机到店里刷机做系统,苹果手机刷完机后需用手机卡来进行激活。原告所诉的手机被告不知道是哪一部,更不知道是谁送来修理的,被告仅仅是用自己的手机卡将手机激活而已。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拾到原告的苹果手机一部;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手机或支付价款502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收款收据(NO.3123306)1份,证明原告购买了苹果手机及手机价格;2、手机激活号码查询单,证明原告手机丢失后激活的号码是被告的手机号(13462882959);3、苹果4S手机盒一个,证明原告的手机串号(013026008577413)。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称,证据1与证据2上的号码不一致,证明不是同一部手机,每一部手机只有一个串号;证据3上手机串号标签是贴上的,可以作假。被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证明被告从事手机零售及维修。原告对该证据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1系庭审前即2013年7月9日早上补开的,且原告认可其丈夫与孟州市田战通讯器材店老板是朋友关系,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不能证明串号为013026008577413的苹果4S黑色手机是原告所有。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会娟称其于2012年2月23日在孟州市田战通讯器材店购苹果4S黑色手机一部,价款 5020元。2013年3月13日原告的手机丢失,2013年3月14日被告用其手机号将原告的手机激活,故要求被告返还手机或支付手机价款。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庭审前补开的与激活号码查询单上串号不一致的收款收据和手机包装盒不能充分证明原告购买并拥有其诉称的苹果4S黑色手机。被告李树建系孟州市二伟手机销售配件门市部的业主,经营手机配件零售及维修。2013年3月14日被告用自己的手机号码将一串号为013026008577413的苹果4S黑色手机激活。庭审中被告否认其拾到原告的苹果手机一部。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或者其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原告虽称其丢失苹果4S黑色手机一部被被告拾走,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为串号为013026008577413的苹果4S黑色手机的物权所有人或权利人,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拾到其丢失的手机,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手机或支付手机价款502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会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礼涛 审判员 霍艳霞 审判员 姚红霞
二О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崔晓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