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根强与程冠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0 17:24
田根强与程冠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2 11:11:21
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郏民初字第363号

原告田根强,男,1991年2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中央,郏县司法局塚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冠记,男,1974年5月28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住所地:郏县复兴路北段路西。

代表人刘中民,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军辉,男,1974年11月6日生。

原告田根强与被告程冠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根强的委托代理人张中央,被告程冠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军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30日5时45分,田根强驾驶豫DH386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郏县城关镇凤翔大道与八一路交叉口处时,与由南向北向左转弯的程冠记驾驶的豫DW9801号小型轿车相撞,致田根强受伤,豫DHP386号车损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田根强、程冠记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豫DHP386号车的车损为35173元,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豫DW9801号车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未给予任何赔偿。综上所述,由于司机程冠记的过错行为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豫DW9801号肇事车的保险人,在该车肇事后应积极赔偿而迟迟没有赔偿,其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使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等各项费用计42042元。

被告程冠记辩称,该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我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进行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可以在法院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5时45分,田根强驾驶豫DH386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郏县城关镇凤翔大道与八一路交叉口处时,与由南向北向左转弯的程冠记驾驶的豫DW9801号小型轿车相撞,致田根强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田根强、程冠记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的当天原告田根强入住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同年2月2日出院,住院3天,花医疗费2061.2元。该事故还造成原告田根强所有的豫DHP386号车损坏,2013年2月18日,郏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田根强的车损进行鉴定,车损为35173元,鉴定费1000元。因豫DHP386号车损鉴定系原告田根强单方委托,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田根强的车损鉴定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6月5日,平顶山市平物价评估事物所对豫DHP386号车的车损进行了重新鉴定,车辆损失为3351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田根强支付车辆施救费1000元、停车费800元、车辆拆检费1500元。后因赔偿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田根强于2013年3月28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费用40542元,诉讼中,原告田根强增加诉讼请求1500元,诉讼请求赔偿额为42042元。

另查明,①豫DW9801肇事车辆于2012年11月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②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年收入为2537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田根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身份证、保险单、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车辆评估报告等以及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等,这些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后,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田根强、程冠记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未申请复议,该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本院应予认定,因此,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侵权行为人程冠记负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豫DW9801号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现原告田根强要求被告程冠记、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其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称应按照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对原告进行赔付。因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设立目的是在有限范围内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具有公益性质。故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称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田根强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为:①医疗费2061.2元,有票据;②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住院3天×30元/天);③营养费30元(住院3天×10元/天); ④护理费,因田根强在诉讼中无提供其护理人员的具体收入情况,故其护理费标准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计算即194.4元[25379元/年÷365天×3天(护理天数)×1人];⑤误工费,原告田根强在诉讼中无提供其在误工收入情况,因其系成年人,事故发生前身体健康,其误工标准按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计算较为适宜即:194.4元[25379元/年÷365天×3天(误工天数)];⑥车损费33515元,有鉴定报告;⑦施救费1000元,有票据;⑧停车费800元,有票据。以上费用共计37885元,有合法根据,本院应予支持。因豫DW9801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田根强所请求的赔偿数目小于交强险保险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122000元限额内对原告田根进行赔付。对原告田根强所主张鉴定费1000元和拆检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田根强在诉讼前已对其所有的豫DHP386号车辆的车损进行了鉴定,但该鉴定是其单方委托,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田根强所提供的郏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车损鉴定结果也不予认可,且保险公司在诉讼中已经对原告田根强的车损申请重新鉴定,因原告田根强的原车损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原车损鉴定结果,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原告田根强所主张的因车损所引起的鉴定费及拆检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冠记按合同约定应承担部分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从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田根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种费用37885元;

二、驳回原告田根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元,原告田根强承担50元,被告程冠记承担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素平

                                                 二○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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