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立红与郭小喜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0 17:24
郭立红与郭小喜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2 11:10:50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辉民初字第1089号

原告郭立红,女,1981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 郭盛云,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小喜,男,1967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郭立红诉被告郭小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翟福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立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盛云,被告郭小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立红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2月1日在辉县市张村乡民政所办理婚姻登记。2002年11月19日生育一女儿郭**。由于双方婚前了解少,婚后感情一般。特别是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经常因琐事无故与原告生气、吵架,更甚至殴打原告,伤害了夫妻感情。2008年被告又殴打原告,并于2003年3月份有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还骑摩托车撞原告,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儿郭**,由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均分婚后财产。

被告郭小喜口头辩称:原告所诉结婚时间和女儿的基本情况属实,但我与原告是自由恋爱,不是经人介绍。原告怀孕期间我没有打过她,因我比原告大13岁,我不会打原告的。2008年和2013年我均没有打过原告,更没有骑摩托车撞过原告。所以我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我要求抚养女儿,抚养费自理,平分婚后共同财产和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2年2月1日在辉县市张村乡民政所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并于2002年11月19日生育一女儿郭**。双方于2013年3月份分居至今。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或不准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告虽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因被告不同意,而原告亦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并生育一女儿,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能够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体贴和关心对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郭立红与被告郭小喜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翟福君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秦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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