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石强、魏国伟与朱庆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0 17:24
徐石强、魏国伟与朱庆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2 11:26:37
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郏民初字第700号

原告徐石强,男,1969年1月14日生。

原告魏国伟,男,1970年7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中央,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庆国,男,1974年5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斌,男,1984年8月18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

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副88号。

代表人王汉有,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兵,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超民,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石强、魏国伟与被告朱庆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石强及委托代理人张中央,被告朱庆国的委托代理人王斌 、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兵、高超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石强诉称,2012年2月29日,徐石强驾驶豫D6630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郏县城关镇龙山大道与紫云路交叉口处时,与由南向北的朱庆国驾驶的豫C89221号中型客车相撞,致徐石强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徐石强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朱庆国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平顶山利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徐石强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十级伤残两处。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豫D66301号客车车损为159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是肇事车豫C89221号车的保险人。特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车损费等各项损失费126586元。    

被告朱庆国辩称,1、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朱庆国支付原告医疗费34100元,该费用应在原告的合理赔偿内,保险公司给予支付。3、该案责任为同等责任,诉讼费应由当事人共同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魏国伟并非豫D66301号车车主,其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2、豫C89221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诉求过高部分不合理不合法的损失不予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徐石强驾驶豫D6630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郏县城关镇龙山大道与紫云路交叉口处时,与由南向北的朱庆国驾驶的豫C89221号中型客车相撞,致徐石强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此次交通事故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石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朱庆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徐石强被送到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1、创伤性休克;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左侧第1肋骨骨折;4、右侧血气胸;5、右侧创伤性湿肺;6、右侧皮下气胸;7、肝挫伤;8、右侧锁骨骨折;9、右侧肩胛骨骨折;10、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徐石强于2012年2月29日住院,共住院治疗101天,支付医疗费35107.9元。诊断证明显示:需定期检查,择期取出钢板,做二次手术需医疗费9000元。2012年7月14日,经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徐石强的肋骨骨折,伤残程度构成九级、十级两处伤残。支付鉴定费350元。在该事故中徐石强驾驶豫D66301号小型普通客车被损坏,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郏价认字【2012】第057号评估鉴定书,鉴定车损价为15915元,定损费800元。该交通事故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共识,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126586元。

另查明:①朱庆国系肇事车豫C89221号中型客车所有人。该车分别于2011年 9月 15日和2011年5月22日以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的名义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徐石强驾驶的豫D66301号小型普通客车原系郏县长桥镇大李楼村李代昌购买,2005年11月21日转让给魏国伟。② 徐石强在住院期间收到 朱庆国垫付款34100元。③徐石强于2008年8月租住在郏县东城街道东方港湾小区。事故发生前,给豫D73725号车辆所有人赵金福开车,月平均工资3000元。④被抚养人徐一博,2007年7月30日生,农村居民,系受害人之子。⑤2012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为3781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032.1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行业为25379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入出院证、病案资料、身份证、伤残鉴定书、伤残鉴定票据、车辆损失评估鉴定书及鉴定票据、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等有关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保护,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失的,应当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徐石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朱庆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对该事故认定申请复议,故本院对事故认定结果,予以确认。为此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有车辆所有人朱庆国承担,因该肇事车豫C89221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徐石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5107.9元(有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101天×30元/天);营养费1010元(101元×10元/天);护理费7022.68元(25379元/年÷365天×101天);误工费 14194.32元(37817元/年÷365天×137天,住院之日至定残前一天。);伤残赔偿金共计96589.92元。计算方式为(20442.62元/年×20年×22%伤残系数);被抚养人徐一博的生活费(5032.14元/年×12年×22%÷2人)。诊断证明显示:需定期检查,择期取出钢板,做二次手术需医疗费9000元;原告提供有交通费票据800元,因部分票据有连号现象,故按受害人及陪护人员来往路途酌情计算为600元;原告虽伤致残请求精神抚慰金15000元,因在该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故按10000元较适宜;车辆损失费15915元,有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郏价认字【2012】第057号评估鉴定书及鉴定明细表佐证;定损费800元;伤残鉴定费35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93619.82元,有合法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豫C89221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应在强制保险122000元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71619.82元,按责任比例5:5分担,即原告徐石强承担35809.91元,被告朱庆国承担35809.91元。朱庆国承担的数额,应在豫C89221号中型普通客车投保的商业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限额内赔偿。因在计算徐石强的赔偿数额中含有朱庆国垫付的费用34100元,应予扣除。按照有关法律和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朱庆国应承担鉴定费、车辆定损费及诉讼费用。庭审中,保险公司抗辩称:“非医保用药不能理赔。”但保险公司并没有申请对医疗用药中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这一规定并未将医药费的赔偿范围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故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石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106644.91元;支付原告魏国伟的车辆损失费15915元。

二、被告朱庆国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徐石强伤残鉴定费350元;支付给魏国伟车辆定损费800元。

三、驳回原告徐石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0元,被告朱庆国负担1415元,原告徐石强负担 1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 志 强

                                               审  判  员  郭 国 荣

                                               陪  审  员  王 明 春

                                               二○一三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伟 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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