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乔宾宾盗窃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2 11:01:08 |
| 孟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孟刑初字第00133号 |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宾宾,男,1987年4月12日出生。 被告人高乐翔,男,1987年11月19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宾宾、高乐翔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莉、刘冬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宾宾、高乐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宾宾、高乐翔于2011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伙同黄东营(另案处理)在孟州市隆丰公司盗窃半成品羊皮十张,经鉴定,价值2119元。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乔宾宾、高乐翔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处罚。二被告人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宾宾、高乐翔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乔宾宾、高乐翔的供述;被害单位相关负责人蒋宇华(孟州市隆丰公司税务总监兼董事长助理)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前科证明;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宾宾、高乐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乔宾宾、高乐翔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乔宾宾、高乐翔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孟刑初字第246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乔宾宾、高乐翔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乔宾宾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三、被告人高乐翔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杜彦萍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郭艳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