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金科寻衅滋事一案

2016-07-10 17:24
吴金科寻衅滋事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2 10:59:25
孟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孟刑初字第00132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金科,男,1991年3月12日出生。

辩护人李冬伟、刘福,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方春杰,男,1991年12月24日出生。

被告人王立明(又名王鹏),男,1991年8月19日出生。

被告人李争飞(绰号狗飞),男,1992年8月8日出生。

被告人崔小飞,男,1991年10月17日出生。

被告人闫友超,男,1993年6月8日出生。

被告人方少飞,男,1992年5月10日出生。

被告人李晓杰,男,1991年7月13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3)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金科、方春杰、王立明、李争飞、崔小飞、闫友超、方少飞、李晓杰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晶、刘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金科及其辩护人李冬伟、被告人方春杰、王立明、李争飞、崔小飞、闫友超、方少飞、李晓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12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立明、李晓杰酒后到孟州市大定办事处东韩村“深蓝”网吧买烟,因网吧没有卖打火机,被告人王立明就辱骂网吧老板薛正红,被害人李正峰将被告人王立明、李晓杰拉出网吧并劝其离开。后被告人王立明伙同被告人吴金科、方春杰、闫友超、方少飞、李争飞、崔小飞、李晓杰到网吧对被害人李正峰、李凯、闫健杰进行殴打,致李正峰右肩胛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正峰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4月9日,被告人吴金科、方春杰、闫友超、方少飞、李晓杰自动到孟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3年3月22日,八名被告人与被害人李正峰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李正峰经济损失52000元。被告人吴金科、方春杰、王立明、李争飞、崔小飞、闫友超、方少飞、李晓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八名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金科、方春杰、闫友超、方少飞、李晓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金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八名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量刑处罚。八名被告人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吴金科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金科有自首情节,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在六个月以下判处拘役。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金科、方春杰、王立明、李争飞、崔小飞、闫友超、方少飞、李晓杰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八名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李正峰、李凯、闫健杰的陈述;证人李一×、薛××、耿×、马××、李二×的证言;书证:八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自首证明、诊断证明书、病历复印件、调解协议书、被害人李正峰的领条、被告人吴金科、方春杰、崔小飞原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吴金科的释放证明;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金科、方春杰、王立明、李争飞、崔小飞、闫友超、方少飞、李晓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八名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金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金科、方春杰、闫友超、方少飞、李晓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八名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金科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金科有自首情节,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观点,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但认为对被告人吴金科应在六个月以下判处拘役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金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

二、被告人方春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立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争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崔小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闫友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方少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李晓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杜彦萍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郭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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