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梁子良与王仁旺、赵召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2 10:55:07 |
| 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郏民初字第570号 |
原告梁自良,男,1971年10月31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中央,郏县冢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仁旺,男,1966年2月18日生。 被告赵召非,男,1987年5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绍军,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 平顶山市新华区湛北路与公园北街交叉口向北200米路东(润天大厦)。 代表人王国正,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丽霞,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住所地 郏县复兴路北段466号。 代表人刘中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军辉,男,1974年11月6日生,公司员工。 原告梁子良、被告王仁旺、赵召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子良的委托代理人张中央,被告王仁旺、赵召非、的委托代理人周绍军、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丽霞、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军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子良诉称,2012年8月5日,赵召非驾驶豫A367BQ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38省道郏县薛店镇前中王村路口处时,与相向行驶左转弯的王仁旺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相撞,致无号牌三轮汽车乘车人梁子良受伤。郏县公安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赵召非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王仁旺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梁子良无责任。平顶山利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梁子良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是肇事车豫A367BQ号车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后除司机支付少部分医疗费外,其它未给予任何赔偿。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65684元。 被告王仁旺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原告受伤后我已垫付14700元。 被告赵召非辩称,1、我所驾车辆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和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愿在合理范围内,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2、我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8000元,请求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合并予以处理。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是事实,但对损失的合理部分我公司愿意赔付,对不合理部分不赔偿。2、对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3、原告的伤残是自己委托的不符合法定程序,是否重新鉴定待考虑后再决定。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法院查明事实的前提下,可以对原告的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按照国家法律规定进行赔偿,根据保险法,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5日20时,赵召非驾驶豫A367BQ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38省道郏县薛店镇前中王村路口处时,与相向行驶左转弯的王仁旺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相撞,致赵召非、王仁旺及无号牌三轮汽车乘车人梁自良、豫A367BQ号轿车乘车人王欢真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梁子良受伤后入住郏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97天,支付医疗费61523.4元。该次事故梁子良的伤情经医院检查诊断为:急性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1、头皮血肿、颅骨骨折;3、脑挫裂伤硬膜外硬膜下血肿;4、蛛网膜下腔出血;5、右基底节挫伤出血;6、脑疝。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2013年4月10日梁子良的伤情经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41号鉴定书,鉴定梁子良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支付鉴定费4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召非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王仁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梁子良、王欢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赵召非垫付医疗费8000元,王仁旺支付14700元。其它损失没有赔偿。因此,梁子良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65684元。 另查明,1、肇事车豫A367BQ号轿车是以邵淑艳的名义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 10日0时至2013 年 6月9日24时止。该车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另投有三责险,保险时间为:2011年9月6日至2012年9月5日24时至。2、梁子良事故发生前在王仁旺的制瓦厂打工,负责制瓦给房子上瓦。3、梁子良的被抚养人父亲梁天才1938年12月15日生,农民。母亲冯风叶1949年1月21日生,农民。梁天才夫妇共生育4个子女。梁子良女儿梁涵2006年2月9生,儿子梁继航2008年6月10生;4、诉讼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梁子良的伤残提出异议,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5、2012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行业25379元/年;农、林、牧、渔业为2073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6、诉讼中赵召非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垫付款8000元,未缴纳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梁子良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被抚养人户口本及身份证;事故认定书、入出院证、医疗票据、诊断证明、病案资料、伤残鉴定书、鉴定票据、交通费、赵召非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赵召非提供的身份证,王仁旺付医疗费的条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部门勘察,认定赵召非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王仁旺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对该认定结果,在规定的时间内未申请复议,本院予以采信。赵召非、王仁旺是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梁自良请求赵召非、王仁旺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赵召非所驾驶的豫A367BQ号机动三轮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故赵召非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投保车辆的太平洋财产和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梁子良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为:1、医疗费6152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住院97天×30元/天);3、营养费970元(97天×10元);4、护理费 13489.1元(97天×25379元/年÷365天×2人);5、误工费,因梁子良提供的误工收入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其误工标准以2012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较为适宜,即:14086.4元(住院日至定残日248天×20732元/年÷365天);6、残疾赔偿金45149.64元(7524.94元/年×20年×30%伤残系数);7、被扶养人梁天才生活费2264.46元(5032.14元/年×6年×30%伤残系数÷4人);冯风叶生活费6415.97元(5032.14元/年×17年×30%伤残系数÷4人)梁涵的生活费9057.85(5032.14元/年×12年×30%伤残系数÷2人);梁继航10567.49元(5032.14元/年×14年×30%伤残系数÷2);8、交通费梁子良请求900元,因票据中有与原告住院地址不一致之处,不能证明全部票据适用于该次交通事故,但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支持500元较为适宜。9、精神抚慰金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81934.31元。原告起诉标的为16568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的规定,梁自良的损失,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122000元内赔付,对超出的部分43684元(165684元-122000元),赵召非应承担赔偿金额的50% ,该款由保险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负担50%。即:21842元(43684÷2人),赵召非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8000元,该款应从赔偿款中扣除。即;13842元(21842元-8000元)。王仁旺负担50%即:21842元,王仁旺已支付给原告的14700元,应从王仁旺应赔偿款中扣除,即:7142元(21842-14700元)。鉴定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由赵召非负担。关于保险公司对梁子良的伤残提出异议,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梁子良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种费用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三责险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梁子良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种费用13842元。支付给赵召非垫付款8000元。 三、被告王仁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子良赔偿款7142元。被告赵召非支付给梁子良鉴定费400元。 四、驳回原告梁子良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3610元,被告赵召非负担1643.5元,王仁旺负担1643.5元,原告梁子良负担3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 志 强 审 判 员 刘 笑 月 陪 审 员 王 明 春
二○一三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昊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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