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旭浩与邵亚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2 09:33:27 |
|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叶民二初字第272号 |
原告王旭浩,男,197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陶顺,女,194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原告王旭浩之母。 委托代理人慕秉利,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亚浩,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旭浩诉被告邵亚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旭浩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旭浩及其委托代理人陶顺、慕秉利,被告邵亚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旭浩诉称,2010年1月至12月期间,被告邵亚浩先后四次向我借现金共计66000元,我们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五分。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总是推脱不还,为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66000元及利息。 被告邵亚浩辩称,这四笔借款均为赌帐,原告王旭浩在我喝醉酒时带我去他亲戚开的赌场赌博。在我清醒时,让我打的欠条,还拿我的购房合同作抵押。66000元的借款我已经还了30000元,我还钱后他没给我打收条,我愿意再偿还原告王旭浩借款30000元。关于利息我们当时口头约定月息为1分。 原告王旭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邵亚浩向原告王旭浩出具的欠条四份,证明欠款共计66000元; 被告邵亚浩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审理中,被告邵亚浩对原告王旭浩提交的三份欠条无异议。对2010年8月27日的借条有异议,认为借条不是被告邵亚浩本人书写的,但又拒绝对该借条的笔迹进行鉴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王旭浩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情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邵亚浩于2010年至2011年初,分四次向原告王旭浩借款共计66000元,并出具借条。四笔借条的内容分别为:1、“欠条,今借王旭浩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从既日起两个月还款。借款人邵亚浩2010.7.23”;2、“借条,今借王旭豪壹万元正。借款人邵亚浩2010.8.27”;3、“借条,今借王旭浩现金壹万陆仟元正(16000.00)定于2011年12月25日归还。邵亚浩2010.12.25”;4、“借条,今借王旭浩现金贰万元正(20000)到3月31日归还。借款人邵亚浩2011.1.31”;庭审中被告邵亚浩称四笔借款利息口头约定利息月息为一分。以上借款经原告王旭浩催要,被告邵亚浩至今未还,故原告王旭浩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邵亚浩偿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邵亚浩向原告王旭浩借款66000元,由被告邵亚浩向原告王旭浩出具的四张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之间已构成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虽然被告邵亚浩在庭审中称2010年8月27日的借条,非本人书写,但经法庭依法释明,被告邵亚浩拒绝申请笔记鉴定。被告邵亚浩称已还原告王旭浩3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王旭浩请求被告邵亚浩返还四笔借款共计6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原、被告约定四笔借款的利息月息为五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邵亚浩承认原、被告对该四笔借款口头约定利息月息为一分,故本院认定该四笔借款的月息为一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亚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旭浩欠款66000元;其中,被告邵亚浩在清偿2010年7月23日欠原告王旭浩本金20000元的同时,按照原、被告约定的月息一分的利率计付自2010年7月23日起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邵亚浩在清偿2010年8月27日欠原告王旭浩本金10000元的同时,按照原、被告约定的月息为一分的利率计付自2010年8月27日起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邵亚浩在清偿2010年12月25日欠原告王旭浩本金16000元的同时,按照原、被告约定的月息为一分的利率计付自2010年12月25日起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邵亚浩在清偿2011年1月31日欠原告王旭浩本金20000元的同时,按照原、被告约定的月息为一分的利率计付自2011年1月31日起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邵亚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慧河 代理审判员 魏 珉 人民陪审员 郭盛林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任敬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