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蔺永河诉被告李天喜、被告安阳市新海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10 17:24
原告蔺永河诉被告李天喜、被告安阳市新海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2 09:58:35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殷民二初字第169号

原告蔺永河,男,195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尹凡,男,198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月英,女,196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系蔺永河妻子。

被告李天喜,男,1961年1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阳市新海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文峰大道中段商检局对面。

法定代表人张钰渲,职务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天台,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地址: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俞海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业军,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蔺永河诉被告李天喜、被告安阳市新海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海洋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玉振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5月2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永河委托代理人尹凡、宋月英,被告李天喜和被告新海洋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天台,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业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5日20时许,被告李天喜驾驶豫ETD389号小型轿车沿铁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芳林街交叉口北10米处停车,豫ETD389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郭江峰开车门时,车门与原告蔺永河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铁西路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原告蔺永河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天喜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停车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豫ETD389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新海洋公司,该车辆在人保安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造成原告蔺永河锁骨骨折及身体多处损伤,因原告年龄偏大,休养四个月仍未痊愈,不时还伴有痛感,使原告遭受巨大的身体痛苦和财产损失。而被告对于原告合理的赔偿要求拒不赔偿,无奈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公断。请求法院判决: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26897.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天喜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元。我是实际车主连卫军雇佣的司机,我和车主连卫军建立了合法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车主连卫军承担,而原告未起诉车主,法庭应当视为原告放弃了对车主主张权利,因此,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新海洋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实际车主连卫军签订有挂靠服务合同,连卫军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我公司为该车辆在人保安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事故中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话,我公司才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本案划分的是主次责任,因此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辩称,本案中的豫ETD389号出租车在我公司投有商业险第三者险30万元,情况属实。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20时5分许,被告李天喜驾驶豫ETD389号小型轿车沿铁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芳林街交叉口北10米处”停车,乘车人郭江峰开车门时,车门与蔺永河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铁西路快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蔺永河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天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江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蔺永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中造成蔺永河锁骨骨折和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1356.8元,因伤从2012年7月6日至10月31日被停发工资,事发前3月蔺永和月平均工资为4336元。原告蔺永河车损为600元,花费施救费130元,停车费50元。豫ETD389号出租车在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实际车主为连卫军,被告李天喜系连卫军雇佣的司机。被告李天喜看望原告时支付现金300元。

另查明,蔺永河与蔺永和是同一个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蔺永河月工资证明、宋月英身份证复印件、电动车修车发票、施救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停车费票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的责任认定,被告李天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蔺永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ETD389出租车在人保安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各项损失先由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天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2012年6月26日70元医疗票据在事发前,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原告单位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且原告系锁骨骨折,休息4个月在正常范围,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考虑到原告伤情,酌情予以支持1个月。电动车车损、施救费、交通费、停车费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1356.8元;2、误工费17344元(4336元∕月×4个月);3、护理费2086元(上年度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365天×30天);4、营养费450元,扣除被告李天喜探视时支出的300元后为150元;5、交通费200元;6、电动车损600元;7、施救费130元;8、停车费50元。以上共计21 916.8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诉讼费由于原告未起诉实际车主,故由其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蔺永河赔偿款21 916.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原告蔺永河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石玉振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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