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向阳与李趁趁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2 09:49:15 |
|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叶民二初字第320号 |
原告张向阳,男,199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聚堂,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父。 被告李趁趁,女,199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叶县田庄乡柏树李村6组。 原告张向阳诉被告李趁趁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并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向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聚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趁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按农村风俗于2010年7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2011年9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张启贤,现随我生活。在同居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回娘家住,经多次劝说,被告不愿回来与我同居生活。被告对生子张启贤没有尽到做母亲的责任。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叶县廉村镇老段庄村委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户口本及出生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情况。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12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1年9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张启贤,现随原告生活。在同居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回娘家住,至今未归。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非婚生子张启贤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其子的生活、学习,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每月应支付其子抚养费以15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的非婚生子张启贤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 二、被告每月给付其子抚养费150元。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的抚养费9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以后每年的抚养费1800元,于每年的1月10日前履行完毕,至其子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现民 代理审判员 魏 珉 人民陪审员 王新豪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尉红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