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林河盗窃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2 10:48:50 |
| 孟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孟刑初字第00126号 |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林河(曾用名王林合),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林河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莉、韩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林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2012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林河在孟州市南庄镇下口一村行向立家中,将被害人可欢欢的一辆宝蓝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380元。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2年12月10日下午,被告人王林河在孟州市南庄镇黄庄村谢立家门口,将被害人黄冬琴的一辆黄色“捷安特”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855元。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3、201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林河到孟州市南庄镇黄庄村南边的地头,将被害人王应长的一辆红色“苏杰”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425元,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王林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王林河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量刑处罚。被告人王林河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林河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林河的供述;被害人可欢欢、黄冬琴、王应长的陈述;证人谢一×、李××、黄一×、黄二×、谢二×、张××、王×、谢三×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购车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视听资料:赃物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林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林河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所盗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林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杜彦萍
二O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郭艳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