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沈俊丽、王振峰与叶县诚达运输有限公司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2 09:24:13 |
|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叶民二初字第152号 |
原告沈俊丽,女,196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玉卿,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职工。系沈俊丽丈夫。 原告王振峰,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职工。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利军,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叶县诚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留栓,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要谦,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国峰,男,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毛国辉,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志伟,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俊丽、王振峰诉被告叶县诚达运输有限公司、毛国峰、毛国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俊丽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卿(特别授权)、原告王振峰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利军,被告叶县诚达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要谦(特别授权),被告毛国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国峰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4月20日,原告沈俊丽、王振峰与被告毛国峰订立《合伙合同》,合伙购买“解放”牌豫D-28700号重型卡车,编入叶县诚达运输有限公司为叶县蓝光电厂运送煤炭。协议生效后,沈俊丽负责对叶县诚达运输有限公司结算,由毛国峰负责跟车送煤,后于2005年年底,改由毛国峰之弟毛国辉跟车送煤,一向经营状况良好。2009年4月8日,被告叶县诚达运输有限公司擅自允许被告毛国峰、毛国辉用豫D-29580号车代替我们合伙的豫D-28700号车为叶县蓝光电厂送煤,造成豫D-28700号车至今无法参与营运。发生纠纷后,被告叶县诚达公司承诺,公司暂不给争议的车辆结算运费。但事实上,叶县诚达运输公司却违背诺言,将替换的车辆豫D-29580号车以及后来豫D-65055号车、豫D-60710号车的营利全部结算给毛国峰、毛国辉二兄弟,直接侵犯了二原告的经营权和经济利益。二原告和毛国辉合伙纠纷终审后,我们多次找被告叶县诚达公司要求恢复营运并赔偿损失,可三被告置之不理。为此起诉,请求:1、继续履行车辆挂靠营运;2、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44.24万元及利息15.9万元。 被告叶县诚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据二原告与毛国峰所签合同第10条约定,毛国峰为合伙负责人,负责合伙具体事宜,豫D28700号车是以毛国峰名义编入我公司进行业务,该车的运输业务包括但并不限于我公司为其提供的运煤业务,毛国峰要求变更豫D29580号车进行运煤业务,是在豫D28700号车无法进行营运业务时的决定,毛国峰的行为是在履行合伙负责人执行合伙事务的行为,如对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应由毛国峰按合伙约定或其他法律规定进行赔偿。2、法院(2009)叶民二初字第175号判决书和市中院(2010)258号判决书,二原告就合伙合同纠纷诉请毛国峰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只是由于二原告未对其赔偿数额进行鉴定而被法院驳回,以上判决同时认定毛国峰擅自变更车辆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并判决毛国峰继续履行合伙合同,因此二原告本案所诉与以上判决确定的事实系重复起诉,就同一事实和诉请,二原告理由不能成立。3、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豫D28700车自2009年4月8日或被毛国峰等人扣押,或被他人处分,客观上该车也无法实际参与运营。综上,应驳回二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毛国峰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毛国辉辩称,1、二原告对毛国辉不具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与毛国辉间无合同关系,亦无其他法律关系。现毛国辉已通过合法手续收回经营权,二原告依据与毛国峰间的合伙合同取得合伙关系,他们在营运中的纠纷与毛国辉无关。二原告诉请应予驳回。2、二原告起诉毛国峰与一事不再理的法律精神相违背,应驳回对毛国峰的起诉。二原告与毛国峰间的纠纷已由(2009)叶民二初字第175号判决书和市中院(2010)平民终字258号判决书予以认定。二原告应就毛国峰间的纠纷申请法院执行。3、现在合伙中的运煤经营权已由毛国辉收回,二原告应就合伙事宜与毛国峰进行清算。 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合伙合同1份;2、豫D28700车行车证1份;3、(2009)叶民二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1份;4、(2010)平民二终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1份;5、(2010)叶民再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本案争议车辆经过多次诉讼。6、叶县诚达公司车号一览表1份,证明二原告车辆不存在以毛国峰名义经营。7、原车28700号车协调会记录,证明诚达公司承诺不给29580号结算,但实际上诚达公司违背了承诺,给29580车结算。8、法律意见函及回执单各1份,证明二原告多次找诚达公司要求启动车辆进行营运。9、平顶山市恒信达资产评估事务所【2013】第00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1份,证明经评估机构评估,豫D-28700号车在2009年4月8日至2012年3月31日的营运可得利润144.24万元。 被告叶县诚达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叶县城关乡曹庄村委证明1份,证明豫D28700号车经村里同意收回。2、毛新中证明及2004年8月27日收据各1份。3、2009年叶县城关乡曹庄村委证明1份,证明豫D28700号车发生纠纷后,经村里同意毛国辉收回经营。 被告毛国峰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 被告毛国辉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蓝光电厂协调会议机要1份,证明县政府已就营运分配有指导意见。2、曹庄村委关于车队管理的规定1份,证明根据规定第2条,毛国峰作为车主,是车辆的法人及责任人,毛国峰对外的行为应当视为合伙行为。3、2010年7月16日曹庄村委的情况说明1份。4、收据1份,证明毛国辉得到车号,并交现金。 庭审中,被告叶县诚达运输有限公司对二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出示的1号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无合伙期限,无车号,该合同第10条约定毛国峰为合伙负责人,毛国峰变更车辆行为是执行合伙事务行为。对2号无异议。对3号、4号无异议,但该判决能证明二原告就毛国峰纠纷起诉,法院判决毛国峰与二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但就损失无提供依据,被驳回。对5号无异议。对6号有异议,要求提供原件。对7号无异议,但该记录能证明哪个车参与经营是村里说了算。对8号合法性有异议,公司不是合伙合同当事人,公司不存在履行判决书法律义务的行为。9号评估报告车辆核算及成本材料不客观、不真实、不全面,所做出的评估结论不具客观性、真实性和公平性,应不予采信。评估结论和鉴定委托书确定的鉴定目的和要求相矛盾,要求重新进行评估。二原告要求车辆营运现在无法进行。被告叶县诚达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毛国辉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1-4号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毛国辉对二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出示的1号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无合伙期限,无车号,该合同第10条约定毛国峰为合伙负责人,毛国峰变更车辆行为是执行合伙事务行为。对2号无异议。对3号、4号无异议,但该判决能证明二原告就毛国峰纠纷起诉,法院判决毛国峰与二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但就损失无提供依据,被驳回。对5号无异议。对6号有异议,要求提供原件。对7号无异议,但该记录能证明哪个车参与经营是村里说了算。对8号合法性有异议,公司不是合伙合同当事人,公司不存在履行判决书法律义务的行为。9号评估报告对营运损失的评估时间不合适,营运车辆由毛国辉09年8月收回,原告与毛国峰合伙的基础不存在,鉴定截止日期应是毛国辉收回车辆的时间。被告毛国辉对被告叶县诚达运输有限公司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1-3号证据材料无异议。 二原告对被告叶县诚达运输有限公司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1号有异议,对2号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3号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二原告对被告毛国辉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1号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机要与本案无关。对2号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3号认为与本案无关。对4号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二原告方提供的1-9号证据材料,被告叶县诚达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2号证据材料,被告毛国峰提供的1、4号证据材料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可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本院确认被告叶县诚达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1、3号证据材料,被告毛国峰提供的2、3号证据材料因叶县城关乡曹庄村不是叶县诚达运输有限公司的主管机构,其作出的决定不发生相应法律效力,故该四份证据材料不合法,不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定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3年,位于叶县城关乡的叶县蓝光环保发电有限公司筹建成立。2003年12月31日,经叶县人民政府有关领导会议协调,解决叶县蓝光环保发电有限公司燃煤供应等问题。会议决定:1、由叶县城关乡人民政府组建诚达运输公司;2、诚达运输公司隶属城关乡政府管理,公司所需运输车辆全部由被占地村群众提供,其中,燃煤运输主要由曹庄村承担;3、叶县蓝光环保发电有限公司每月要将用煤调运计划及时提供给城关乡政府,由诚达运输公司合理调度车辆。2004年,叶县诚达运输有限公司根据叶县蓝光环保发电有限公司所需燃煤量确定车辆数,交由叶县城关乡曹庄村以群众抓阄方式产生运输户。毛国辉抓到一个名额,毛国辉将该名额让与其兄毛国峰经营。2005年4月20日,原告沈俊丽、王振峰与被告毛国峰经协商签订合伙协议1份,约定三方合伙购买解放牌重型汽车一辆,共同挂靠叶县诚达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运输业务。原告沈俊丽和王振峰各出资121095元,被告毛国峰出资为10000元及挂靠运输名额作为无形资产入伙。三方合伙协议约定主要内容:设立的账目由原告沈俊丽、王振峰负责管理,由三方共同审查账目,核对无误后,共同签字认可;二原告在每月纯利润20000元以上给被告毛国峰提2500元,利润在15000元至20000元给毛国峰提2000元,利润在10000元至15000元给毛国峰提1500元,利润在5000元至10000元给毛国峰提1000元,利润在5000元以下给毛国峰提500元;另外合伙期间,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增加营运车辆或更换车辆,如需增加或变更,应由三方协商解决。协议签订后,被告毛国峰向合伙人提供向叶县蓝光电厂运输名额外,二原告也足额给付合伙资金。三人共同购买豫D-28700号货车挂靠于叶县诚达运输有限公司为叶县蓝光电厂运煤,运费由叶县诚达运输有限公司对合伙结算,车辆运营中由被告毛国峰负责跟车送煤,后于2005年底,改由毛国峰之弟毛国辉跟车送煤。三人合伙账目一直由沈俊丽、王振峰管理,账目记录形式为单方记账,其他合伙人审阅,利润分配的领取未严格书写领款条。叶县诚达运输有限公司每月向合伙人结算一次,合伙人算账、分款一次,该公司与原、被告三人结算运费至2008年10月,合伙人对此期间的合伙盈利均进行分配。期间毛国峰对此账目管理形式及利润分配未提异议。 2009年4月18日,毛国峰以二原告自2008年3月至2009年4月,共13个月没有按照协议约定进行利润提成为由,擅自将合伙车辆豫D-28700号车换掉,私自改换车辆独自经营。并于2009年4月9日将原营运车辆予以扣押至今。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2009年9月13日,本院作出(2009)叶民二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毛国峰应当按照与原告沈俊丽、王振峰于2005年4月20日签订的合伙协议继续履行,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其扣押的豫D-28700号营运车辆予以放行。该判决生效后,毛国峰未履行,二原告将该判决书向叶县诚达运输有限公司送交1份。2009年8月22日,叶县城关乡曹庄村委向叶县诚达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经该村两委研究:豫D-28700号车纠纷当事人可按法律规定解决;同意毛国辉豫D-29580号车申请参加运输经营。后由毛国辉在叶县诚达运输有限公司挂靠车辆营运至今。本案审理中,根据二原告申请委托平顶山市恒信达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2013】第00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1份,豫D-28700号车在2009年4月8日至2012年3月31日的营运可得利润144.24万元。二原告支付评估费28000元。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毛国峰三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且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应为有效协议。协议三方购买车辆挂靠叶县诚达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多年属客观事实,双方虽未签订联营挂靠经营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挂靠经营关系。在没有协商一致或法定解除合同情况下,双方挂靠经营应继续履行。故二原告请求继续挂靠被告诚达运输有限公司营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国峰违反合伙约定,转换车辆并扣押合伙车辆,造成合伙车辆无法正常营运,造成营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毛国峰赔偿经济损失144.24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县诚达运输有限公司在每次结算时均与沈俊丽结算,应当知道二原告的合伙之事,特别是二原告将确认合伙关系的民事判决书送交后,应协商一致或依法处理合伙车辆的挂靠经营问题。被告叶县诚达运输有限公司擅自变换挂靠车辆,造成二原告合伙车辆不能营运的经营性损失亦有事实上的违约责任,应与被告毛国峰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请求被告毛国辉赔偿及损失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县诚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毛国辉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其辩称二原告应当处分的民事权利,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县诚达运输有限公司继续与原告沈俊丽、王振峰履行车辆联营关系; 二、被告毛国峰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沈俊丽、王振峰经济损失144.24万元。被告叶县诚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沈俊丽、王振峰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600元,由被告毛国峰、叶县诚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28000元,由被告毛国峰、叶县诚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俊营 审 判 员 徐秋坡 审 判 员 郭现民
二○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尉红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