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董树华与被告马书芹、齐喜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2 09:24:07 |
|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殷民二初字第241号 |
原告董树华,女,196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能源路59号院32号楼3单元201室。 委托代理人赵祯,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书芹,女,195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梅东路向西200米路北。 被告齐喜林,男,195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董树华与被告马书芹、齐喜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莉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书芹、齐喜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树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10日,被告因家庭购房需要从原告处借款336 000元,约定借款期间为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2月1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借款,被告夫妻至今未付。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336 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给付之日至,且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马书芹辩称,其于2010年1月5日与被告齐喜林离婚,原告在2012年是否与被告齐喜林产生借贷关系与我方无关,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齐喜林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齐喜林向原告借款336 000元,借款期间为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2月10日。被告齐喜林于2013年1月21日为原告出具借据,该借据载明:“今借到 董树华现金 叁拾叁万陆仟元整 ¥336000元 借款人 齐喜林 2013年1月21日”。 另查明,被告马书芹、齐喜林于2010年1月5日在安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齐喜林出具的借据、被告马书芹提供的离婚证以及原告董树华当庭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齐喜林为原告出具的1张借据共计33.60万元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借款系被告齐喜林在与被告马书芹离婚之后所负债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认定为被告齐喜林的个人债务,由被告齐喜林个人偿还,被告马书芹不承担偿还责任。现被告齐喜林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间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利息给付期限应自原告到本院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喜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树华借款33.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董树华要求被告马书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 340元减半收取3 170元由被告齐喜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莉
二O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