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三门峡市美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铁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1 17:15:23 |
|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湖民一初字第557号 |
原告三门峡市美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向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康,河南康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铁钢,男。 委托代理人杨迎春,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 代表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佰超,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三门峡市美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通公司)与被告张铁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康,被告张铁钢的委托代理人杨迎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佰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通公司诉称:2012年9月5日,张铁钢醉酒后驾驶豫MJ1565号小轿车沿209国道由北向南行使至209国道与崤山路立交桥下时,与美通公司的工作人员薛建波驾驶的豫MV9449号轿车相撞。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铁钢负全责。此次事故给美通公司造成了财产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3510元。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入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铁钢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对不合理部分不予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张铁钢属于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张铁钢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14时50分,张铁钢醉酒后驾驶豫MJ1565号小轿车沿209国道由北向南行使至209国道与崤山路立交桥下时,与美通公司的工作人员薛建波驾驶的豫MV9449号轿车相撞,致使张铁钢、薛建波以及薛建波驾驶车辆的乘坐人杨守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门峡市交警部门出具的三公交认字(2012)第04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铁钢醉酒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豫MV9449号轿车系美通公司所有,由于事故引发的车辆损失,交警部门委托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在2012年9月10日出具了2012第090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总损失为73510元。张铁钢以及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均不申请重新评估。 豫MJ1565号小轿车登记车主为张璞,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提供的车损情况确认书认为车损定价为4491.25元,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均未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三门峡市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张铁钢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美通公司的车辆受损,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美通公司的车损情况,有交警部门委托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二被告有异议但均未提出重新鉴定和充分的证据推翻该评估报告,故该评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的损失为73510元。由于张铁钢系醉酒驾驶车辆引发的交通事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由此引发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应由张铁钢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铁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三门峡市美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失73510元。 二、驳回原告三门峡市美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被告张铁钢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予退还,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丽虹 代理审判员 韩金涛 人民陪审员 范俊杰
二0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奇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