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河南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建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1 17:08:46 |
|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湖民一初字第1048号 |
原告河南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宪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连峰,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建波,男。 原告河南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物业公司)与被告王建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韩金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和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宪琪及委托代理人张连峰,被告王建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和物业公司诉称:2009年12月31日,原告祥和物业公司与三门峡天方创世佳苑小区业主王建波签订河南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印制《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1份,主要约定由原告祥和物业公司为天方创世佳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同时按照第五页第四条第三项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按三门峡市物价局批复指导价,由业主按其拥有的建筑面积交纳,小高层物业服务费:1元/平方米/月,多层物业服务费:0.4元/平方米/月。同时还约定业主违背物业合同约定不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甲方有权诉助法律手段催交,并按拖欠物业费总金额每天的1%追交逾期之日起的违约金。被告作为天方创世佳苑小区的业主,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依约应当缴纳物业服务费用,但被告自2011年7月5日欠缴物业费至今。经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拒不支付。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829元及违约金5529元。 被告王建波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三门峡天方创世佳苑住宅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子属于王建波所有,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3.25平方米,该楼房属于多层建筑。2009年12月31日,祥和物业公司(甲方)与业主王建波(乙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1份,主要约定:“由甲方为乙方小区居民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按三门峡市物价局批复指导价,由业主按其拥有的建筑面积交纳,小高层物业服务费:1元/平方米/月,多层物业服务费:0.4元/平方米/月。半年首十五日内缴纳每半年费用,乙方不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甲方有权诉助法律手段催交,并按拖欠物业费总金额每天的1%追交逾期之日起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祥和物业公司开始为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从2011年7月5日开始王建波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后双方协商未果,祥和物业公司诉至本院,要求王建波支付2013年5月1日前的物业管理费829元及违约金5529元。 在审理的过程中,祥和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业主报修投诉记录、获得政府有关部门颁发的荣誉证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系双务合同,享受服务是权利,承担服务费是义务。祥和物业作为天方创世佳苑住宅小区的物业公司,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尽心尽责的履行物业服务义务,不断提升物业服务的品质,才能赢得业主的理解、认同和支持。祥和物业公司对于服务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以及业主的投诉,应当及时、积极、认真的予以整改,不断改进、完善自身服务,努力为全体业主创造一个祥和、安全、舒适、优美的居住环境。同时,由于祥和物业公司作为物业公司,是以业主缴纳的管理费维持日常运转,进而提供相应的服务,若业主均不缴纳管理费,将导致物业公司无法及时运转并提供相应的服务,最后利益受损亦是业主自身。物业公司和业主只有相互理解,相互配合才能使双方和谐相处,达到共赢。王建波作为业主理应及时缴纳管理费,履行合同的义务,因此祥和物业公司要求王建波支付829元的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了违约金,但约定过高,可参照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王建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829元及违约金(按照所欠物业费829元从2011年7月16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5月1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建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助理审判员 韩金涛
二○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奇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