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红敏盗窃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1 17:11:05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长刑初字第00019号 |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红敏,女,1982年8月2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11月27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2)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红敏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鹏飞、宋梦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红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7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王红敏在长葛市海纳川酒店工作时,进入6813房间内将被害人李强的三星手机一部(价值1678元)、梅花手表一块(价值2983元)和现金700元盗走。案发后,赃款赃物已全部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红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强陈述、证人周晓茹、孙书强、郭松花证言、物证照片、破案报告、长葛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销货清单、到案经过、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2)第1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红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红敏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全部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红敏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红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高建民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