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金泉诉张志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1 16:45:00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826号 |
原告王金泉,男,1969年3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楚聪慧,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志海,男,1980年3月4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旭,河南千益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王金泉诉被告张志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楚聪慧、被告张志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6日21时20分左右,被告张志海驾驶豫A63H72号(临时牌照)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新密市张平路于湾路口处向东左转弯时,与原告王金泉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志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受伤严重支出巨额医疗费。豫A63H72号(临时牌照)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要求医疗费3954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营养费710元、护理费9873.47元、误工费11520元、交通费500元 、车损605元、估价费100元,共计64986.65元,扣除被告张志海已支付的3100元,要求被告共同赔偿61886.65元。 被告张志海辩称,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代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部分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21时20分左右,被告张志海驾驶豫A63H72号(临时牌照)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新密市张平路于湾路口处向东左转弯时,与原告王金泉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志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新密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71天,支出医疗费36245.18元,购买长腿支具支出3300元。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双肺挫伤、双侧气胸等,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原告车损为605元,支出估价费100元。原告为郑州市世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张志海已支付原告3100元赔偿款。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1、豫A63H72号(临时牌照)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责险限额为15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2、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 元/年、河南省上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29054 元/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新密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证明、护理证明各一份、结算清单五张;3、购买支具发票、新密市骨科医院证明各一份;4、郑州市世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两份、营业执照、机构代码、纳税证各一份,5、估价结论书、估价费票据各一份;6,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39545.18元、车损605元、估价费100元,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营养费以每天1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为2130元、710元;原告的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5379 元/年(全年按365天)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结合新密市骨科医院的护理证明,护理人员按两人计算,护理费为9873.47元;原告虽提交有郑州市世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资表,但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29054 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三个月,误工费为7263.5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以上共计60627.15元。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7536.97元,在财产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605元、估价费1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32385.18元,结合本案被告张志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同时,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该款项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合计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共支付给原告60627.15元,被告张志海已垫付给原告的3100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张志海。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0627.15元(其中支付原告57527.15元,支付被告张志海3100元)。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48元,由被告张志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文平 人民陪审员 张绘娜 人民陪审员 曹 霖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