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乔俊伟、张伟峰、郑丽华、岳跃喜、岳晓军寻衅滋事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1 17:03:49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长刑初字第00065号 |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俊伟(又名乔伟),男,1975年5月3日出生。2007年4月27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7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2年10月1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2年11月1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伟峰,男,1977年5月14日出生。2008年5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6月17日投送许昌监狱服刑,刑期至2011年11月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2年10月1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2年11月1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郑丽华(又名郑立),男,1978年12月27日出生。2007年12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5个月。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2年10月1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2年11月1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辩护人贾绍华,女,长葛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岳跃喜(又名岳耀喜),男,1978年11月18日出生。2006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2年10月1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2年11月1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岳晓军(又名岳小军),男,1977年1月8日出生。2001年1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2年12月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2)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俊伟、张伟峰、郑丽华、岳跃喜、岳晓军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超、郭培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俊伟、张伟峰、郑丽华、岳跃喜、岳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8月份一天,被告人乔俊伟、岳晓军预谋后,由被告人乔俊伟驾驶其黑色桑塔纳3000轿车窜至长葛市107国道以西彭花公路段,拦截并强行向司机张XX索要现金40元。 2、2012年9月2日,被告人乔俊伟、张伟峰、岳晓军预谋后,由被告人乔俊伟驾驶其黑色桑塔纳3000轿车窜至开许公路长葛段,拦截并强行向司机张XX索要现金50元。 3、2012年9月份一天,被告人乔俊伟、郑丽华、岳跃喜、岳晓军预谋后,由被告人乔俊伟驾驶其黑色桑塔纳3000轿车窜至长葛市长无公路,拦截并强行向司机贾XX索要现金100元。 4、2012年9月份一天,被告人乔俊伟、郑丽华、岳晓军预谋后,由被告人乔俊伟驾驶其黑色桑塔纳3000轿车窜至长葛市长无公路,拦截并强行向司机贾XX索要现金80元。 5、2012年9月26日,被告人乔俊伟、岳晓军预谋后,由被告人乔俊伟驾驶其黑色桑塔纳3000轿车窜至长葛市107国道英刘水闸处,拦截并强行向司机张XX、段XX索要现金50元。 6、2012年9月30日,被告人乔俊伟、岳跃喜预谋后,由被告人乔俊伟驾驶其黑色桑塔纳3000轿车窜至长葛市彭花公路高架桥附近,拦截并强行向司机杨XX索要现金100元。 7、2012年9月底一天,被告人乔俊伟、郑丽华预谋后,由被告人乔俊伟驾驶其黑色桑塔纳3000轿车窜至长葛市彭花公路高架桥下坡处,拦截并强行向司机张XX索要现金30元。 8、2012年10月3日,被告人乔俊伟、岳跃喜预谋后,由被告人乔俊伟驾驶其黑色桑塔纳3000轿车窜至长葛市彭花公路高架桥西500米处,拦截并强行向司机师志X索要现金100元。 9、2012年10月10日,被告人张伟峰伙同牛晓辉(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被告人张伟峰的黑色弯梁摩托车窜至长葛市彭花公路石固路口,拦截并强行向司机邢XX索要现金50元。 10、2012年10月10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张伟峰、牛晓辉预谋后,驾驶被告人张伟峰的黑色弯梁摩托车窜至长葛市彭花公路梁庄路口,拦截并强行向司机万XX索要现金100元。被告人张伟峰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俊伟、张伟峰、郑丽华、岳跃喜、岳晓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X、贾XX、杨XX等陈述、证人段XX、张XX、马XX证言、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郑丽华、岳晓军犯罪后,其家属积极退还赃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俊伟、张伟峰、郑丽华、岳跃喜、岳晓军多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乔俊伟、张伟峰、郑丽华、岳跃喜、岳晓军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张伟峰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岳晓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丽华、岳晓军犯罪后,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俊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张伟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三、被告人郑丽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四、被告人岳跃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五、被告人岳晓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乔俊伟的刑期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被告人张伟峰的刑期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9日止,被告人郑丽华的刑期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3月14日止,被告人岳跃喜的刑期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14日止,被告人岳晓军的刑期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3年6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张全法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