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保平寻衅滋一案

2016-07-10 17:15
张保平寻衅滋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1 16:31:20
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长刑初字第00142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保平,男,1969年8月18日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2年10月2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妨害公务犯罪于同年11月8日被逮捕,2013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保平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伟伟、宋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保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10月25日21时50分许,在京港澳长葛收费站下站口101通道处,被告人张保平乘坐车辆在驶至收费站时擅自下车将101通道拦截杆推开,指挥其所坐车辆强行通过收费站。在收费员铁某某制止其行为时,被告人张保平对收费员铁某某进行谩骂殴打,后又殴打、谩骂、威胁李某某等多名收费站工作人员,将被害人李某某头部致伤。经鉴定,被害人铁某某、李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现二被害人与被告人均达成谅解协议。

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保平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保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21时50分许,在京港澳长葛收费站下站口101通道处,被告人张保平乘坐车辆在驶至收费站时,被告人张保平擅自下车将101通道拦截杆推开,指挥其所坐车辆强行通过收费站。在收费员铁某某制止其行为时,被告人张保平对收费员铁某某进行漫骂殴打,后又殴打、谩骂、威胁李某某等多名收费站工作人员,致被害人李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铁某某、李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现二被害人与被告人均达成谅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保平供述,证明其因喝酒喝多了,不知道为何和收费站的人打架了,收费站的人也打他了,其他的记不清了。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铁某某陈述,证明被告人在收费站未缴费闯岗,并殴打、谩骂收费站工作人员的事实。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明其因劝被告人喝酒别惹事,遭到被告人的谩骂、殴打,以及被告人殴打收费站其他工作人员的事实。

3、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刘某、翟某某、蒋某、杨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在收费站未缴费闯岗,将收费人员铁晓峰的工号牌抓走,并对收费站的铁某某、李某某等人进行谩骂和殴打。

(2)证人马某某、孙某、潘某某证言,证明在收费站因张保平将拦杆推开未缴通行费,张保平与收费站的工作人员相互撕抓、相互骂。看到收费站人员打张保平了。

(3)证人吴某某证言,证明绿色越野车系张保平的车辆。

(4)证人武某某、蔡某某、张某某证言,证明接110指令出警,到高速收费站发现被告人酒后闹事,谩骂、殴打收费站工作人员,将其带回派出所调查时,被告人对民警进行谩骂和殴打,并破坏讯问室室内设施。

4、(长)公(伤)鉴(法医)字(2012)1120号、11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铁某某、李某某所受伤为轻微伤。

5、中原高速郑漯分公司长葛收费站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案件发生的经过。

6、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三菱猎豹v6型汽车返还给车主。

7、照片8张,证明被害人受伤情况。

8、购车发票、信息及车辆照片,证明案发当晚张保平乘坐车辆系其家庭所有。

9、破案报告书一份,证明该案的侦破情况。

10、被告人照片1张、户籍信息1份、前科情况查询证明1份,证明被告人基本信息及前科情况。

11、谅解书2份、赔偿及谅解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保平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保平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保平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又系初犯,可以酌情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保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韩彩霞

                         审  判  员  刘  芬

                         审  判  员  董保明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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