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世峰交通肇事一案

2016-07-10 17:14
张世峰交通肇事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1 16:33:53
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长刑初字第00103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世峰,男,1990年3月10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2年12月2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1月7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2月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书战,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世峰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伟伟、宋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世峰及其辩护人赵书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2年12月19日17时45分,在彭花公路长葛境坡胡镇西杨村路段,被告人张世峰持C1证驾驶豫KNE607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害人王某某、王某某由北向南行走发生相撞,造成被害人王某某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世峰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现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

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世峰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后自首,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世峰未做辩护,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世峰的辩护人赵书战的辩护意见是:事故发生时,天已经黑了,对面有大车驶来,开着大灯,视线很差,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被告人张世峰系初犯,犯罪后认罪态度好,事故发生后及时对被害人进行抢救和治疗,并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2月19日17时45分,在彭花公路长葛境坡胡镇西杨村路段,被告人张世峰持C1证驾驶豫KNE607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害人王某某、王某某由北向南行走发生相撞,造成被害人王某某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世峰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世峰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世峰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其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基本一致,另有现场勘查笔录、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长公交认字(2012)第121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公(尸)鉴(法医)字(2012)1325号尸体检验意见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赔偿调解书、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世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世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世峰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世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刘    芬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卢 亚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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