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红杰交通肇事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1 16:29:03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长刑初字第00132号 |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红杰,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红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培君、张璐璐,被告人许红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红杰2012年12月1日18时55分,在彭花公路长葛境老城镇台庙村路段处,被告人许红杰持A2证驾驶豫KG1707号(临时牌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向北步行过马路的被害人王某发生相撞,造成王某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许红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许红杰违反交通运输关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红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许红杰2000年8月2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2年6月1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红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王某、张某的证言,勘验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民事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红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许红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红杰就自己承担的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且其当庭认罪,本院予以从宽处罚。但被告人许红杰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2年6月1日刑满释放,其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许红杰的悔罪表现及长葛市社区矫正办公室对其出具的调查评估报告,本院认为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红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董保明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卢亚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