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军甫交通肇事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1 16:32:38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长刑初字第00032号 |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军甫,男,1980年04月29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2年10月2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2013年3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侯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2)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军甫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奇、孔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军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2年07月15日19时05分,被告人张军甫持C1证(准驾车型不符)驾驶豫KG9662号(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两轮摩托车在长葛市石固镇寺后赵村路段,撞住黄某某,造成黄某某受重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08月15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12)第1208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军甫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所举证据有:被告人张军甫供述、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证人黄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等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记录、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军甫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军甫对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2年07月15日19时05分,被告人张军甫无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在长葛市石固镇寺后赵村路段,撞住黄幸雨,造成黄某某受重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08月15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12)第1208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军甫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就民事部分,张军甫已与被害人黄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军甫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另有证人黄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栗某某、黄某某等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伤情鉴定意见书、长公交认字(2012)第1208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到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军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张军甫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军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韩彩霞 审 判 员 刘 芬 人民陪审员 宋书淼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卢亚光 |
